原告徐某,男,汉族,48岁,开封县人
被告赵某,男,汉族,45岁,开封县人
原告徐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海杰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9月25日赵某因故向徐某借款20000元,现因徐某经营需要,多次向赵某催要欠款,赵某均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赵某归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
被告赵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赵某因故向徐某借款20000元,并给徐某书写了借据,由担保人胡宪增担保。该款经多次催要赵某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某向原告徐某借款20000元应当还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对徐某要求赵某归还借款20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对于原告徐某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徐某借款20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淑芳
审判员于红
陪审员李春强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辰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