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某。又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20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庆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在与他人合伙开设的(略)X镇青草湖宾馆301房内,邀集刘某、洪某、丁某,由被告人周某出资300元,购买0.2克冰毒,四人共同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略)公安局抓获材料,现场照片及其它书证,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洪某、丁某、贾某某的证言,(略)公安局尿样检测报告,开房登记表,本院(2008)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周某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卫国
审判员何友良
人民陪审员刘某山
二0一二年三某六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某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某,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某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某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