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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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四年级辍学,农民,住所(略)。2001年7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5月3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跃林、代理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到闽清县X村被害人刘某丙家中,将刘某乙家的房门撬开,盗走刘某乙藏在二楼房内衣柜里的黄某手镯一只、实心带坠子黄某项链一条、男式黄某戒指一枚、女式黄某戒指两枚、黄某耳坠一对等黄某首饰共计1.65两,价值x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至六年九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供述案发当天早上他进入到刘某乙家在一个衣柜里盗得黄某首饰,后就拿到白中的一家金铺卖掉,总金额是x元,最后店家给他的现金是7500元,他还找给对方10元钱。但辩解盗窃的黄某首饰没有那么重,总量只有1.39两,黄某项链不是实心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骑红色本田-250太子男式摩托车到闽清县X村被害人刘某丙家中,将刘某乙家一楼房门踹开,盗走刘某乙藏在二楼房内衣柜里的黄某手镯一只、实心带坠子黄某项链一条、男式黄某戒指一枚、女式黄某戒指两枚、黄某耳坠一对等黄某首饰共计51.56克,价值人民币x元。

案发后,公安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到黄某项链一条(重6.37克)及人民币3800元等物;从回收被告人张某甲黄某首饰的金店经营者黄某处扣押到黄某(足金,重26.28克)一块等物。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因于1998年3月至同年5月间伙同他人抢劫3起,于2001年7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5月3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乙、张某丁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6月12日中午,他们发现位于白中镇X村X号的家一楼的门被踹开,二楼衣柜被乱翻过,放在柜子底层的黄某首饰等物被盗,具体是金手镯一只、实心带坠子金项链一条、带“钻”男式金戒指一枚、女式金戒指两枚(其中一枚带“钻”)、金耳坠一对,总重量约一两半。同时被害人刘某丙陈述还证实,当天上午7时30分许,他从外返家时在附近看见一个男青年骑一辆红色摩托车经过。邻居阿珠告诉他该人在他走后又骑车到他家。经回忆,想起该男青年是其次子朋友张某甲,当天该男青年所骑摩托车是“阿辉”的。经辩认,骑摩托车的男青年就是本案被告人张某甲。

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早晨快8点时,在刘某乙离开家不久,她看见一个陌生男青年骑一辆红色太子车从其家门口驶过,后她看见这辆摩托车停在刘某乙家的厨房边上。经辩认,骑摩托车的男青年就是本案被告人张某甲。

3、证人黄某、张某戊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6月12日上午近9时,一个男子到其金店里要将黄某首饰回收,这些黄某首饰总重量合计1.65两多即51.56克,包括空心金手镯一只、镶嵌黑色锆石的男式金戒指一枚、带坠实心金项链一条、镶嵌红色锆石网状心形项链坠子一个、女式金戒指二枚、小树叶状的耳坠一副,该男子用这些首饰换了一条重16.88克的空心项链和一枚重5.31克的男式金戒指,之后他们又付给该男子7490元现金。经辩认,到他们店里卖黄某首饰的中年男子即本案被告人张某甲。

4、证人吴某己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她与张某甲结婚后,她个人的黄某首饰交由她母亲保管,张某甲的金项链和金戒指由张某己保管,但之后没见其佩戴过。

5、证人吴某庚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12日下午2点左右,她妹夫张某甲到她开在白中中学旁的店铺里交给她一个装有两条金项链的小袋子和现金2000元,叫她转交吴某己,但过了二、三个小时后,张某甲又拿回上述物品,坐一辆面包车走了。

6、证人吴某辛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6月12日上午,张某甲将他的红色的x太子车骑走,当时没见其佩戴首饰。当天11点左右,他再见到张某甲时见其戴一条金项链和一枚金戒指,并还了他500元钱。之后他和张某甲一起到金沙,张某甲用金戒指换了条金项链。

7、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12日中午,两个男青年到其金店里,其中一个男青年用一枚金戒指换了一条金项链。

8、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6月12日下午,有个中年男子到其店里要求包车去城关,途中该男子有到白中中学旁的店铺去。经辩认,该包车的中年男子即本案被告人张某甲。

9、证人张某壬、张某癸的证言证实,张某甲没有将黄某首饰交由他们保管。

10、闽清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到黄某项链一条(6.37克)及人民币3800元、银行卡等物;从黄某处扣押到黄某(足金)一块,共26.28克,以及一角硬币23枚。

11摩托车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作案当天所骑摩托车是红色本田-250太子男式摩托车。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盗窃案发现场位于闽清县X村X号二楼房间,现场衣柜明显被翻动,一楼房门门板上有一处撬压痕迹。

13、证人黄某金店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6月12日上午近9时到该店出卖黄某首饰。

14、闽清县价格认证中心梅价认证[2011]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的51.56克黄某基准日单价为每克320元,价格合计为x元。

1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6月12日上午他借用吴某辛的摩托车,当天除了在白中转悠外,还与吴某辛去了金沙镇X镇一家金银加工店用一枚金戒指换了一条金项链。回到白中后他到他姐处要其帮他将2000元钱和两条金项链转交他老婆,但后来他又取回上述物品自己乘坐面包车回城关。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均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明上述事实,予以采信。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因于1998年3月至同年5月间伙同他人抢劫3起,于2001年7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5月3刑满释放;3、闽清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6月14日在闽清县长途车站旁的闽运宾馆X室被抓获;4、闽清县公安局梅公尿检禁字[2011]第X号尿液检验报告、梅公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被告人张某甲吸食冰毒,被抓获后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以上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提出他所盗黄某首饰只有1.39两及黄某项链不是实心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刘某乙、张某丁及证人黄某、张某戊的证言就本案被盗黄某首饰种类、数量及样式等方面的陈述一致,能相互印证,因此,证人黄某对在回收过程中这些黄某首饰重量的陈述是客观可信的,且与被害人刘某乙、张某丁的陈述基本相符,故以上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因于1998年3月至同年5月间伙同他人抢劫3起,于2001年7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5月3刑满释放。因被告人张某甲在犯该抢劫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被告人张某甲不构成累犯,故公诉机关的上述公诉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盗窃的赃物部分被查获,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赃物黄某项链一条(重6.37克)、黄某一块(足金,重26.28克)及赃款3800元应予以返还被害人刘某乙、张某丁,余下赃款2251元[x元-(6.37克+26.28克)×基准日单价320元/克-3800元]应予以继续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人民币3800元、黄某项链一条(重6.37克)、黄某一块(足金,重26.28克)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闽清县公安局返还被害人刘某乙、张某丁;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51元返还被害人刘某乙、张某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帆

人民陪审员陈鸣

人民陪审员陈建云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桦

附注: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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