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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品佳太阳能产品有限公司诉桂林光华学校供用热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宁品佳太阳能产品有限公司。

被告桂林光华学校。

原告南宁品佳太阳能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桂林光华学校供用热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崇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云、人民陪审员余永富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品佳太阳能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恒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光华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品佳太阳能产品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私立桂林光华学校热水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投资环保节能的热泵热水系统,向被告供应生活用热水,合同履行期限为九年。合同还对供应热水的价格、电费标准以及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热水,但被告并未严格履行合同,按时支付热水费给原告。2010年8月22日,被告出具1份“光华学校欠热水费结算明细”给原告。该明细载明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2日止,共欠原告热水费x.6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该欠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私立桂林光华学校热水承包合同”,判令被告支付热水费x.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私立桂林光华学校热水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使用的热水由原告提供;2、“光华学校欠热水费结算明细”1份,证明被告自2009年9月27日至2010年8月22日止,共欠原告热水费x.60元。

被告桂林光华学校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桂林光华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南宁品佳太阳能产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南宁品佳太阳能产品有限公司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南宁品佳太阳能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光华学校于2007年3月8日签订的“私立光华学校热水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提供热水给被告后,被告未依约将热水费给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私立桂林光华学校热水承包合同”,给付热水费x.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宁品佳太阳能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光华学校于2007年3月8日签订的“私立桂林光华学校热水承包合同”。

二、被告桂林光华学校给付原告南宁品佳太阳能产品有限公司热水费x.60元。

案件受理费2427元,由被告桂林光华学校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崇春

审判员刘云

人民陪审员余永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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