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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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商侨油墨有限公司、无锡市国立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商侨油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康桥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少千,上海市公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杜荣华,上海知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市国立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建国,江苏智和(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上海商侨油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侨公司)、无锡市国立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立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08)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侨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少千、杜荣华,国立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侨公司一审诉称:其专门从事粘合剂定作加工,与国立公司已有数年业务往来。2008年4月至7月20日,根据国立公司要求,商侨公司先后5次向国立公司提供粘合剂,合计价款x元。国立公司收货后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商侨公司x元,要求判令国立公司立即归还全部欠款。

国立公司一审辩称:其对先后收到商侨公司x元粘合剂及尚欠货款x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商侨公司提供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国立公司一审反诉称:商侨公司于2008年4月23日至7月20日期间销售给其的粘合剂由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商侨公司赔偿国立公司经济损失合计x元。

商侨公司一审反诉辩称:商侨公司按约向国立公司交付粘合剂,国立公司均已签收,且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国立公司提供的有关质量损失的证据与商侨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原审经审理查明:商侨公司与国立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商侨公司向国立公司提供粘合剂,国立公司使用粘合剂加工合成保护膜等产品,再销售给第三方。2008年4月23日至同年7月20日期间,商侨公司共向国立公司销售粘合剂x元,国立公司收货后已付款x元,尚有x元没有支付。诉讼期间,商侨公司确认销售给国立公司粘合剂的固含量标准为75%。

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

双方对粘合剂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国立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存在异议。

国立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出其使用商侨公司提供的粘合剂加工合成保护膜及脱氧纸等产品后,客户在使用过程中均反映出现脱胶、分层等质量问题,造成产品退货或就地销毁等严重后果,并提供了如下证据:(1)国立公司于2008年7月14日向浙江百合花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花公司)提供保护膜的货物托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赔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实因保护膜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同意就地销毁,已造成x.85元的损失。(2)国立公司于2008年6月18日向山西中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提供保护膜的货物运输单、发票、回收单、退货证明等,证实因保护膜出现分层脱胶等质量问题,中德公司于2008年7月19日向国立公司退还保护膜83箱,合计x平方米,已造成x.72元损失及退货运费1390元。(3)国立公司于2008年7月23日向安徽国风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风公司)发送保护膜的托运单,发票、质量异议通知书、赔偿协议书、不合格保护膜统计清单等证据,证实因保护膜出现严重分层等质量问题,双方同意就地销毁,已造成8万元经济损失。(4)国立公司于2007年10月23日、2008年7月6日与山东滨州华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货物运输协议、发票、质量问题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装饰住户及工地质量问题调查表,证实因保护膜存在分层不牢等质量问题,已造成损失x.80元。(5)国立公司于2008年7月13日与宁波浙东塑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东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运输协议、发票、退货通知,退货明细等证据,证实因保护膜存在脱胶等质量问题,已造成经济损失x.90元。(6)国立公司于2008年7月1日与浙江中财型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发票、报废清点明细表等证据,证实因保护膜在使用中存在严重分层等质量问题,已经造成经济损失x元。(7)国立公司于2007年5月27日、2008年7月6日、7月25日与德州新德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运输协议书及发货清单,新德公司的质量异议通知书、拒付货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由于保护膜存在复合剥落等质量问题,中德公司书面通知拒付货款x元。(8)国立公司与山东日照大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公司)于2008年7月1日签订的质量问题协商纪要,证实因脱氧纸复合不牢,日照公司已经退回和即将退回脱氧纸共计1523.4公斤,已造成经济损失x.90元。(9)国立公司于2008年1月9日与烟台盛久除氧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久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同年6月2日签订的有关质量问题会议纪要,同意退回有质量问题的脱氧纸500多公斤,证实因脱氧纸出现分层等质量问题,已造成经济损失x元。(10)国立公司于2008年10月与莒南县双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丰公司)签订的关于脱氧纸复合不牢的处理协议,证明国立公司提供的脱氧纸因存在质量问题,其同意退回不合格产品1640公斤,已造成经济损失x元。(11)国立公司于2008年1月6日与烟台新盛除氧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同年7月2日签订的退货协议,证明因脱氧纸出现大范围分层现象,复合不牢,退回486公斤,已造成经济损失x元。(12)国立公司于2008年2月1日与烟台腾达除氧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腾达公司的质量异议书、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证实因脱氧纸出现分层等质量问题,已造成经济损失x元。(13)书面函件1份,证明国立公司已于2008年8月30日向商侨公司提出书面质量异议。(14)商侨公司的产品说明书、宣传手册等,证明其供应的粘合剂承诺应达到的质量指标。(15)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以下简称检验报告),证明商侨公司提供的粘合剂的固含量只有48.5%、49.4%,质量标准达不到其说明书载明的要求。16、标明上海膺花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膺花公司)字样的实物包装桶,证明粘合剂外包装注明的生产单位虽是膺花公司,但实际是商侨公司生产。国立公司同时提供了其使用粘合剂加工合成的保护膜及脱氧纸各1份等相关证据,证明使用商侨公司粘合剂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胶合度不够等。

商侨公司经质证,对国立公司提供的(1)至(12)组有关损失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国立公司与其他单位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所有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均不予认可;本案所涉业务是商侨公司与国立公司2008年4月至7月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而日照公司、双丰公司的损失依据仅有一份协商纪要和处理协议,既无合同,也无供货依据和增值税发票,无法证实是2008年4月至7月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国立公司与盛久公司、新盛公司、腾达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分别是2007年1月9日、2008年1月16日、2月1日,而当时双方并没有发生业务往来。因国立公司没有提供发货凭证和增值税发票,同样无法证实是2008年4月至7月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根据国立公司提供的(1)至(12)组损失依据,在发货、退货的客户中,以平方为单位的保护膜计算,国立公司向百合花公司、中德公司、国风公司、华晨公司、浙东公司、中财公司等6家共计发货x平方,其中退货或销毁共计x平方,占45%,未退或未销毁(合格)的合计x平方,合格率为55%;以重量Kg为单位的包装膜客户,国立公司共计发货2719.8kg,其中退货x,销毁x,占26%,未退货(合格)2019.8kg,合格率占74%。如果商侨公司提供的粘合剂不合格,就不可能出现部分产品合格、部分不合格的情况,应该是100%不合格才符合逻辑;国立公司仅凭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其损失完全是国立公司操作使用不当所致,其法律后果不应由商侨公司承担。对质量异议通知书确认已经收到,但认为该证据是在商侨公司发出催款函后,国立公司故意拖延付款时间而向其发送。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系国立公司单方面行为,与本案无关,其不予认可。对粘合剂产品说明书、宣传手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产品说明书是2008年4月份之前的质量标准,此后则应按照新的产品说明书标准和新的包装桶上载明的指标为质量标准。对注明膺花公司的实物桶认可是商侨公司所有。

商侨公司为支持其反诉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x/B)红色说明书;粘合剂包装桶;由陈昌杰主编的塑料薄膜的印刷与复合等书证资料,证实粘合剂合成的复合物有9种情况可能发生粘接牢度不好、剥离强度不高等情况,国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产品脱胶是由商侨公司提供的粘合剂所造成。

国立公司对商侨公司提供的(x/B)红色说明书、粘合剂包装桶认为均是其起诉以后商侨公司重新制作的产品质量数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不予认可。对粘合剂理论资料认为不具有专业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鉴于双方对粘合剂质量存在异议,国立公司书面申请对商侨公司的粘合剂的固含量进行鉴定。在双方提取鉴定样品时,商侨公司对国立公司仓库中留存的X组粘合剂提出异议,认为该粘合剂包装桶有撬动开封痕迹,已非商侨公司原始产品。国立公司提出包装桶外表痕迹送货时即有,包装从未开封。根据商侨公司的怀疑,国立公司同时申请对包装桶是否开启进行痕迹鉴定。后双方共同取样X组(聚氨脂胶粘合剂和固化剂各5桶),由鉴定机构对包装桶是否开启及粘合剂质量同时进行鉴定。经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高吉鉴定所)鉴定,确认X组粘合剂产品的桶盖周边未发现撬压开启痕迹,桶盖没有开启过。经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质量研究院)对粘合剂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确认用于鉴定的5桶聚氨酯胶粘剂(大桶)固含量分别为49.7%、48.5%、48.6%、48.8%、48.6%;固化剂(小桶)固含量分别为47.7%、46.6%、47.3%、50.3%、50.7%。商侨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高吉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系鉴定人凭空确认,缺少运用独立第三方的现代工具和方法证明可以不留痕迹地开启的方法,且检材外包装注明膺花公司,也没有商侨公司出品字样。质量研究院的鉴定报告是在高吉鉴定所鉴定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该鉴定报告没有证明力。针对商侨公司的质疑,高吉鉴定所鉴定人员专门到庭作出说明、接受双方质询、提供了相关的证明材料,并提出鉴定期间曾专门征询商侨公司有无不留痕迹地开启桶盖的专门工具,但商侨公司对此未予明确。

诉讼期间,法院就有关保护膜的脱胶原因等问题向江苏省化工研究所有限公司刘某燕总工程师进行咨询。刘某燕陈述:商侨公司的产品是双组份反应性粘合剂,为一般厂家提供配比,通过A组(聚氨酯胶粘剂)、B组(固化剂)按一定比例混合,然后按照一定操作工艺进行涂敷;脱胶原因一是粘合剂本身质量不达标(技术指标),二是由于粘贴、操作工艺不当造成。从检测报告看,在固化剂B组份指标远低于75%,该组份均只有50%左右,单从固化剂上看,活性成份少了,在A、B组份混合中造成固化不完全,必然会造成脱胶现象或粘贴性能差;商侨公司提供的理论资料中谈及的是操作工艺方面的内容;综合上述内容,脱胶原因关键是2点,一是产品质量是否达标,二是操作工艺是否正确。

原审另查明:商侨公司坚持认为造成保护膜脱胶、分层等质量问题是国立公司操作使用不当所造成,但未能提供具体事实及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商侨公司向国立公司销售粘合剂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在业务往来中,国立公司尚欠商侨公司货款x元,该款其应及时支付。关于反诉损失数额的计算,第三方新德公司虽书面通知国立公司拒付货款x元,但双方并未就质量问题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该损失国立公司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国立公司的其它损失,根据现有证据,法院确认国立公司因保护膜等产品脱胶等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合计为x.57元。对于损失承担,诉讼期间商侨公司对高吉鉴定所、质量研究院的鉴定报告虽有异议,但其对用于鉴定的注明膺花字样的包装桶属其所有并无异议;且对不留痕迹开启桶盖的专门工具不能提供明确的依据;故对高吉鉴定所及质量研究院的鉴定报告应作为本案判断商侨公司粘合剂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及鉴定报告,结合刘某燕总工程师的专业技术咨询,应认定商侨公司提供的粘合剂固含量指标远低于75%,必然会造成保护膜脱胶或粘贴性能差的质量问题。商侨公司虽抗辩国立公司的损失由其操作不当造成,但其并未就具体操作不当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确认商侨公司对国立公司发生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国立公司作为粘合剂使用厂家,在发现粘合剂存在质量问题后,未及时与商侨公司联系沟通,采取有效措施,其对损失进一步扩大也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国立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国立公司已经受到x.57元的损失总额,法院确认商侨公司应赔偿国立公司x.34元,剩余损失由国立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国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商侨公司货款x元;二、商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国立公司x.34元;三、驳回国立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诉讼费326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24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国立公司负担。反诉诉讼费x元(其中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3870元,鉴定费x元),由商侨公司负担x元,国立公司负担7258元。

商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高吉鉴定所并非粘合剂包装桶方面的鉴定专家,仅是专门做交通事故痕迹鉴定,其对包装桶怎么开口,如何封口的基本常识不了解,其外行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应采信。质量研究院的鉴定报告也存在严重漏洞,缺少分析和辨别。在鉴定的同一批固化剂中,得出的固含量却各不相同,足以证明用于鉴定的固化剂已被做过手脚加入稀释剂稀释过。2、根据刘某燕总工程师的咨询意见,造成脱胶的原因一是粘合剂本身质量不达标,二是粘贴、操作工艺不当。从国立公司提供的X组存在质量问题证据看,保护膜的合格率占55%,退货或销毁占45%;包装膜的合格率占74%,退货或销毁占26%。如果商侨公司提供的粘合剂原料不合格,根本不可能生产出合格的复合膜产品。产品出现部分合格部分不合格,足以认定系操作工艺不当所造成,国立公司自身过错所造成的后果不应由商侨公司承担。3、原审法院对国立公司主张赔偿的X组损失清单的合法性未进行认真审查,对这些损失是否系商侨公司提供的原材料所造成没有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商侨公司对国立公司x.57元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立公司承担全部上诉费用。

国立公司辩称:高吉鉴定所、质量研究院的鉴定结论均是由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前双方共同取样、法院依法送检,程序合法;鉴定人员还出庭接受双方质询,专门作出答复。现商侨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国立公司从未否认商侨公司的产品全部不合格,其提供的粘合剂属部分合格,部分不合格,所以加工合成出来的保护膜等产品也出现部分合格、部分不合格的情况。商侨公司是向国立公司供应粘合剂的唯一厂家,其所受损失就是使用商侨公司的不合格粘合剂的直接后果。粘合剂使用时是将A组粘合剂与B组固化剂混合搅伴后再加工合成其它产品,工艺流程并不复杂,此前双方发生的业务往来一直没有发生类似情况。现商侨公司认为是国立公司操作使用不当,根据举证规则,其应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商侨公司在原审期间,对国立公司提供的主张损失的X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仅在关联性上提出质疑,现上诉又提出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与其自认的事实相矛盾。商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国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新德公司结欠国立公司货款x元是因保护膜出现脱胶而拒绝支付,造成这一后果的直接原因是商侨公司提供的粘合剂存在质量问题。该事实已经客观存在,即使通过诉讼也只能进一步扩大损失,原审判决对这一损失不予认定没有道理。2、原审认定国立公司对损失的扩大也存在一定过错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期间商侨公司对此没有提出抗辩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审法院对国立公司的过错在审理时也未依法行使释明权,剥夺了国立公司的抗辩权,有违司法公正性。其在2008年7月19日收到中德公司首批退货后,即认真分析原因,立即采取停止使用商侨公司粘合剂等原料在内的有效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本案国立公司主张的x元损失总额早在2008年7月24日之前即已形成,国立公司要求商侨公司全额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原审法院在已经查明并确认商侨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的情况下,仍判决国立公司支付商侨公司全部货款,明显于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国立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商侨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商侨公司辩称:其是分批向国立公司供应粘合剂,供应期间,在有6家单位向国立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或赔偿要求的情况下,其仍向商侨公司进货并支付部分货款,进一步说明商侨公司的产品是合格的。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国立公司则存在重大过错。原审法院采用稀释过的粘合剂进行鉴定,并用该鉴定结论作为确认损失的依据是错误的。国立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鉴于国立公司提供的X组损失证据中,其与日照公司、双丰公司之间仅有质量问题协商纪要或处理协议;国立公司与盛久公司、新盛公司、腾达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分别为2007年1月9日、2008年1月16日、2月1日,均没有具体送货及出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审理期间,本院限期国立公司提供运输合同或送货依据及增值税发票等相关证据,但国立公司举证不能。上述5单位的损失总额合计为x.90元。

又查明:原审法院于2009年5月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鉴定看样并确定鉴定机构。商侨公司与国立公司共同查看确认了用于鉴定的X组检材,均同意由高吉鉴定所为痕迹鉴定机构。商侨公司同时建议:考虑到痕迹鉴定后胶水的挥发性,要求将用于鉴定的X组粘合剂检材先拉到质量研究院,在那里2个鉴定(痕迹与质量)同时进行,痕迹专家去质量研究院的费用由商侨公司预付。国立公司对该建议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商侨公司认可,其对国立公司操作使用不当没有具体依据,是逻辑推理,唯一依据是不合格的粘合剂不可能生产出合格的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国立公司的保护膜等产品发生脱胶等质量问题是由什么原因造成;3、国立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可以全部认定;4、商侨公司的本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5、新德公司拒付国立公司x元货款的损失是否可以认定;6、国立公司对损失的扩大是否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但都没有足够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一)关于对鉴定机构鉴定报告的认定。根据国立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决定对粘合剂质量及粘合剂包装桶分别进行质量和痕迹鉴定。为此,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共同确定了鉴定机构,并共同确认提取了用于鉴定的X组样品。痕迹鉴定报告作出后,根据商侨公司提出的质疑,高吉鉴定所鉴定人员专门出庭接受双方质询,回答有关提问。高吉鉴定所具有痕迹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商侨公司提出高吉鉴定所的鉴定报告是外行得出的结论没有事实依据。质量研究院在痕迹鉴定的基础上,对每组粘合剂的固含量分别进行鉴定,其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在实物标本和科学检测手段相结合而得出的结论,商侨公司提出用于鉴定的粘合剂已经稀释的上诉理由同样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高吉鉴定所、质量研究院的鉴定报告均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关于国立公司保护膜等产品发生脱胶原因。现有证据证实:首先,商侨公司对国立公司提供的X组损失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印证国立公司因质量问题确实已经发生实际损失。其次,高吉鉴定所认定用于鉴定的X组粘合剂产品的桶盖周边未发现撬压开启痕迹。质量研究院的检测报告确认粘合剂的固含量指标均只有50%左右,远低于商侨公司自认的75%。从固化剂看,由于活性成份少了,在A、B组份混合中造成固化不完全,必然会造成脱胶现象或粘贴性能差的情况。经审查国立公司提供的损失依据,出现的质量问题基本上都是保护膜出现脱胶、分层、粘贴不牢等情况,可证实鉴定结论与国立公司发生质量问题之间有直接的关联性。再次,原审期间,刘某燕总工程师提出发生脱胶的原因一般有两类,一是粘合剂存在质量问题,二是操作工艺不当。商侨公司提供的粘合剂理论资料,也提出保护膜发生脱胶有9种原因,进而否认粘合剂存在质量问题。经鉴定在粘合剂存在质量问题已经查清的情况下,商侨公司对保护膜发生脱胶的另一原因,即国立公司操作不当负有举证义务。但其在一、二审期间,仅是根据合格与不合格的数据,在理论上进行推定,未能提供国立公司或客户有操作或使用不当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线索申请法院对操作不当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在国立公司原审提供其合成生产的保护膜及脱氧纸等实物,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商侨公司对这些客观证据也未书面申请鉴定,以进一步查清脱胶的真实原因。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应认定国立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商侨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国立公司认为保护膜等产品发生脱胶、分层是商侨公司提供的粘合剂固含量不达标所致的主张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确认。商侨公司提出脱胶问题是国立公司操作不当的上诉理由,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对国立公司损失范围的认定。由于商侨公司对国立公司提供的X组损失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损失与商侨公司提供的粘合剂固含量不足有直接的关联性,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确认国立公司已实际发生x.57元损失。根据商侨公司的诉称和国立公司对本诉的抗辩,可以确认双方对2008年4月份以前发生的业务往来没有异议,故确认损失的范围应严格控制在同年4月份以后。经审查国立公司提供的损失依据,日照公司、双丰公司的损失虽发生在2008年7月1日、同年10月份,但仅有国立公司与上述2公司签订的质量问题协商纪要或处理协议;国立公司与盛久公司、新盛公司、腾达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分别为2007年1月9日、2008年1月16日、2月1日;在本院限期举证期内,国立公司未能提供其在2008年4月份以后向上述5单位的送货依据或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等相关证据,无法确认上述5单位的损失系商侨公司于2008年4月至7月期间供货所致,故对上述损失合计x.90元不予确认。国立公司的实际损失总额应为x.67元。

(四)关于商侨公司的本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经全面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国立公司使用商侨公司的粘合剂再加工合成保护膜等产品,其与客户发生业务往来(不管合格或不合格)的货款中,均已包含粘合剂、保护膜原材料成本和增值利润;诉讼期间,国立公司认可商侨公司提供的粘合剂部分合格、部分不合格,但其不能提供合格与不合格的具体比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如果驳回商侨公司的本诉请求,国立公司则将获得双倍的成本利益,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判决国立公司仍应向商侨公司支付货款是正确的。国立公司提出原审判决既认定商侨公司存在质量问题又判令其支付货款,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对新德公司损失的认定。国立公司向新德公司供货后,新德公司虽书面向国立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明确拒绝支付货款。但该行为系新德公司单方行为,双方并未就质量问题达成共识,损失数额亦未经国立公司进一步核实确认,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是正确的,该损失国立公司可在今后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其提出新德公司拒付货款,造成损失是客观事实,商侨公司理应赔偿的上诉理由,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国立公司对损失扩大是否有过错。商侨公司提供粘合剂时,虽提供了产品说明书,但国立公司未经检测确认即全面使用,致粘合剂固含量不足未能及时发现。2008年7月19日,当中德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大范围向国立公司退还其供应的83箱保护膜时,其应当知道保护膜已经发生比较严重的质量问题,但国立公司没有引起高度重视,既未立即向商侨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仍于同年7月20日向商侨公司购进批量较大的粘合剂;也未停止生产查找原因,仍于2008年7月23日、7月25日向国风公司、新德公司发运批量较大的保护膜,造成国风公司、新德公司很快提出异议,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事实,应认定国立公司在发现保护膜发生质量问题后,未能立即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其对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确实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民事归责原则,判令双方对损失总额按比例承担是正确的,体现了公平合理的原则。国立公司提出其对损失扩大没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国立公司损失总额的认定未能综合考虑特定的时间范围,根据举证规则,应作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08)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本诉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08)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及反诉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商侨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国立公司x.80元;

四、驳回国立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3870元、鉴定费x元,三项合计x元,由国立公司负担9035.42元,商侨公司负担x.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国立公司负担8401元,商侨公司负担4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利娜

审判员王立新

审判员费益君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一华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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