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张某某,男,50岁。
原审原告杨某某,男,46岁。
二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亚东、李智,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万胜、叶某,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张某某、杨某某与原审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科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的(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10)金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原审被告科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万胜、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时原审原告张某某、杨某某诉称:2007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07年5月2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价值x元,当时由被告的项目经理收货并签字开票和出具欠据。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笔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违约金8013.66元及其他费用损失503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协议一份;2、欠条2份;3、收据一份;4、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
原审时原审被告科兴公司未答辩。
原审查明:2007年4月23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龙湖友谊广场工程前期所有模板、木方由二原告提供;材料规格价格为木方300×90×40、18元"根,模板1830×915,56元"张;第一批材料从进场之日算起20日内付清此款,总金额数以进场货量为准,被告保证在规定时间内付清此款,否则按每天总金额3%罚款等。合同签订后,二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价值x元,后被告并未付款,酿成诉讼。
原审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如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却未如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除其中货款x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外,其余货款x元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费用损失5037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二原告款项x元及违约金(按日3%自2007年5月22日起计至判决规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原告负担640元,被告负担2373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于履行判决规定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原审被告申请再审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且未经质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应予立案再审。原审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审原告发生过木方和模板买卖关系,也没有授权“杜兴洪”向原审原告采购木方和模板,原审原告起诉对象错误,应予驳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审被告的请求,维护原审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审原告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告程序合法。原审判决3%滞纳金属法律文书制作疏忽,应为3‰。原审原告供货有充分证据证明收货方是科兴公司,杜兴洪是代理行为。法院公告后原审被告未答辩,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现该工地已不存在,甲方被采取刑事措施,此现状均系原审被告未主张权利造成的,不应由原审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再审时原审原告提交证据材料有:1、协议1份,协议上盖有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龙湖友谊广场工程项目部公章,有杜兴洪签字。2、欠条2份。3、收据1份。4、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系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收货方为科兴公司,原审原告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杜兴洪为原审被告的代理人。5、二原审原告签订协议1份,主要证明二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再审时原审被告提交证据材料有:1、郑州市建委建筑业管理处出具证明2份,证明科兴公司在建委备案的项目经理名单中没有杜兴洪这个人,杜兴洪不是科兴公司的项目经理;科兴公司在建委备案的建设工程中没有“龙湖友谊广场工程”。
庭审时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不真实的,我方无此项目部及公章,协议上也无我公司的公章及合同章,我方怀疑是杜兴洪个人伪造的项目部公章。证据2、3即欠条、收据上均是杜兴洪个人签名,与我方无关。证据4是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证据5只能证明二原审原告个人间的主张,与我方是否收到其货物无关联性。
庭审时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审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对,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杜兴洪不是原审被告的工作人员,也不能证明杜兴洪没有以原审被告的名义与我方发生业务。
再审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4月23日,原审原告杨某某、张某某以河南华隆建材市场名义(乙方)与杜兴洪以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名义(甲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就龙湖友谊广场工程前期所有模板、木方由乙方提供,第一批材料从进场之日算起20天内付清此款。材料价格及规格:1、木方300×90×40、18元"根,第一批用量2000根。2、模板1830×915,56元"张,第一批用量300张。总金额数以进场货量为准,甲方保证在规定时间内付清此款,否则按每天总金额3‰金额罚款等。该协议甲方处盖有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龙湖友谊广场工程项目部印章及杜兴洪签名。合同签订后,二原审原告陆续供货,杜兴洪出具欠条两份,合计金额为x元;2007年5月2日杜兴洪出具收据一份,收据显示收方木、木板,金额为x元。2008年4月5日张某某起诉来院,诉请被告科兴公司支付其货款x元;违约金1857.66元;赔偿其催讨货款所支出费用5037元;律师费用2000元及其他费用600元,计x.66元等。同年7月7日,杨某某申请参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科兴公司支付其货款x元及相应银行利息;违约金6156元等。2008年11月28日二原告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显示张某某向科兴公司供木方价值x元,杨某某供模板价值x元,双方约定待货款收回后按照各自供货的金额为依据进行分配。
另查明,二原审原告所诉“龙湖友谊广场工程”项目未经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备案,现无法查证其存在情况。原审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工程项目系由原审被告科兴公司所承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原审原告所举协议、欠条、收据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原审被告科兴公司欠其货款的事实,且原审原告所称“龙湖友谊广场工程”无法查证其存在情况;现原审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工程系由原审被告科兴公司所承建,亦无证据证明杜兴洪的行为即为原审被告的授权委托代理行为。故原审原告诉请原审被告科兴公司给付其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等,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张某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二原审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俊英
人民陪审员李仁义
人民陪审员米立根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