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2009)华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咸兵,湖南跃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华容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华容县城关填一桥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容县房地(略),住(略)。
第三人涂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王腊春,华容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不服被告华容县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涂某丙房产登记管理一案,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咸兵、被告华容县房地产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第三人涂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腊春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4月29日,第三人涂某丙向华容县房地产管理局注滋口房地产管理所申请将坐落于华容县X镇X组的原已登记在涂某华名下的证号为华房权证团洲乡字第x号的二层楼房进行权属登记,被告华容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9年5月5日审核登记,同月11日将上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涂某丙后给第三人涂某丙颁发了华房权证团洲乡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李某甲认为该房屋登记侵犯了自已合法权益,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0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华容县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2、房屋权属登记审批表;3、房屋分层户平面图;4、华容县X镇管理委员会2009年4月26日的证明;5、涂某华2009年4月26日的证明;6、华房权证团洲乡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2月7日被告又当庭提交了证据:7、涂某华2009年4月26日的申请书。以上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理合法。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X号,1997年10月27日发布)。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4日28日我与丈夫涂某华用夫妻共同财产从涂某华的父亲涂某丙处买下所住的房屋一栋,并办理了编号为华房权证团洲乡字第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因夫妻感情不和,涂某华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前一天通过伪造各种证明并与涂某丙合谋将房屋过户到涂某丙名下,这一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变更登记。原告李某甲提交了下列证据:1、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华民初字第X号司法建议函;2、关于申请撤销错误的过户登记的报告;3、原告身份证明;4、证人杨某某证言。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在其与第三人之子涂某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房屋产权进行变更登记,原告是该房屋的合法共有人;5、被告华容县房地产管理局2009年8月21日对涂某丙的《行政处理决定告知书》,证明被告自己也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因而拟注销编号为华房权证团洲乡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华容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我局在办理本案房屋登记时是进行的变更登记,收集、审查了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我方的行为合理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涂某丙述称,所涉房屋是我出资于1984年修建,而原告与涂某华1990年才结婚,该房屋是我对涂某华的个人赠与,是涂某华的婚前财产,归涂某华个人所有,2007年的房产证上只有涂某华的名字,进一步证明该房并非原告与涂某华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将其房屋过户到我名下的行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委托代理人对龙福益、龚文祥的调查笔录;2、委托代理人对彭正炎的调查笔录及彭正炎的证言;3、华容县X镇管理委员会2009年9月2日的证明;4、证人涂某丁的证言。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该房屋并非原告与涂某华的夫妻共同财产。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4不真实;被告对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对所涉房屋进行房屋登记的客观过程,予以采信。对证据7,系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应当认定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该证据;第三人所举证据1、2、3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4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无关,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原告李某甲的丈夫涂某华(系第三人涂某丙长子,1990年11月与李某甲结婚)将其所居住的坐落在华容县X镇X组集体土地范围内原由第三人涂某丙1984年出资修建的土地使用者亦为涂某丙的一幢建筑面积370平方米的混合结构二层住宅在被告华容县房地产管理局所属注滋口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证号为华房权证团洲乡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涂某华。2009年4月29日,第三人涂某丙在被告华容县房地产管理局所属注滋口房地产管理所填写《华容县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要求将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涂某丙。同时提交了华房权证团洲乡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团集镇建(19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涂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华容县房地产管理局在勘测过程中又收集了华容县X镇管委会2009年4月26日的证明,该证明上有同日署名涂某华的签字:“同意将房屋所有权人涂某华改为涂某丙”。然后适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于2009年5月5日按总登记类型进行审批,其中将“房屋产权来源”记载为“自建”,同意登记发证,将该房屋原华房权证团洲乡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收缴并注明“作废”后,于2009年5月11日向第三人涂某丙颁发了所有权人为涂某丙的华房权证团洲乡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华容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该房屋登记的工作人员均未取得房屋登记上岗证书。原告李某甲于2009年6月16日以该行政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被告华容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了《关于申请撤销错误的过户登记的报告》,被告华容县房地产管理局仅于2009年8月21日对第三人涂某丙发出《行政处理决定告知书》,告知第三人涂某丙其领取华房权证团洲乡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李某甲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申请更正登记,称该局经调查核实,拟收缴、注销华房权证团洲乡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重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此后未作进一步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08年2月15日发布的第X号建设部令,《房屋登记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X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第X号)同时废止。湖南省建设厅制定的《湖南省〈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亦自同日起施行。因此,自2008年7月1日起,湖南省内各级房地产主管部门进行房屋登记时,应当按照《房屋登记办法》以及《湖南省〈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办理。本案中,被告华容县房地产管理局适用已经废止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于2009年4月29日受理第三人涂某丙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2009年5月进行审核、登记、发证,显然适用法律错误。此外,《湖南省〈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本案中,被告华容县房地产管理局从事该项登记审核的工作人员均没有取得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没有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资格。同时,“总登记”是已经废止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规定的登记类型,《房屋登记办法》以及《湖南省〈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均没有规定“总登记”内容。本案中,被告华容县房地产管理局在对涉案房屋进行权属登记时,虽然其自称是变更登记,但其在形式上是进行的“总登记”,实质上究竟是初始登记、转移登记还是变更登记不明确。《湖南省〈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九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五)房屋测绘报告;(六)其他必要材料。申请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X组织成员的证明。......”第九十条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地产主管部门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X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应当公告:(一)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公告时间7天。……。”本案中,第三人涂某丙填写《华容县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申请将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以自建房屋进行登记,应当理解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被告华容县房地产管理局以“总登记”类型进行审批,其中“房屋产权来源”也记载为“自建”,同意登记发证,然后就该房屋向第三人涂某丙颁发了所有权人为涂某丙的华房权证团洲乡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登记行为事实上是按照初始登记进行的,然而该房屋早已进行权属登记,并且被告华容县房地产管理局在进行登记时也没有按照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初始登记的法定程序收集材料、进行公告。《湖南省〈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一条规定:“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第九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房屋测绘成果;(六)其他必要材料。申请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农村X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发生转移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本案中,第三人涂某丙申请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既没有与原权利人共同申请,也没有按照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要求向被告华容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交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和其他有关材料,被告华容县房地产管理局也没有按照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要求收集材料、进行公告。《湖南省〈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二)房屋坐落变更的;(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五)规划用途变更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五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五)房屋测绘成果或房屋测绘报告;(六)其他必要材料。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房屋坐落变更、规划用途变更的,应当提交房屋测绘成果;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应当提交房屋测绘报告。”本案中,涂某华同意将房屋所有权人涂某华改为涂某丙,既不符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前提条件,也没有提交相应的材料,因而不能进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另外,从被告华容县房地产管理局对第三人涂某丙所发的《行政处理决定告知书》的内容看,该局已经意识到上述行政行为的错误,但没有依法及时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被告华容县房地产管理局在本案中为第三人涂某丙所作的华房权证团洲乡字第x号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华容县房地产管理局华房权证团洲乡字第x号房屋登记。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华容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桂锋
审判员张学睿
审判员熊纪红
二0一O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