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2010年2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辩护人阳xx。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素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阳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由阳朔往桂林方向行驶至321国道x+600M处时,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碰撞同向在前梁xx骑的自行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秦某某受伤、梁xx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丧葬费x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秦某某提存了赔偿款10万元到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xx、徐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秦某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配合司法机关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永生
审判员赵军
审判员朱志生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赵维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