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刘某乙不服被告原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原公(城)决字(2009)第0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原行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刘某乙的父亲。

被告原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阳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黄某丁(别名黄某兴),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职业教师,系黄某丁的父亲。

原告刘某乙不服被告原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原公(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丙,被告原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第三人黄某丁的法定代理人黄某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乙、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第三人黄某丁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1、2008年4月11日,第三人因前几天伙同他人到原告寝室收钱,原告没钱,第三人等打原告时被人拉住。当晚11时又把原告叫到他的寝室进行和解,问“服不服”,我说“不服”,第三人等用钢管打原告,无奈我掏出小刀乱挥防身,并非原告进寝室就持刀行凶;2、原告进行自卫防身,该行为属于正当防卫;3、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处罚明显不公。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公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4月10日吴振、朱晨阳、王某杰、杨文龙出具的证明(复印件)。

被告原阳县公安局提交答辩状称:1、本案起因是2008年3月份的一天,刘某乙与刘某松因上厕所所发生纠纷所引起的,并非原告人所述;2、案发当晚原告人进入X号宿舍就喊刘某松、刘某声后,原告人便持刀上前对刘某施伤害;3、原告人进入407宿舍后是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对刘某松实施伤害不属于正当防卫;4、经查,原告人所持刀具并不是刻铅笔的小刀。综上,原阳县公安局对本案的调查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2008年4月11日受案登记表。第二组:2008年4月15日、2008年8月25日、2008年9月2日对刘某乙的三份询问笔录。第三组:2008年4月11日对王某严的询问笔录;2008年4月11日对刘某松的询问笔录;2008年4月11日对黄某丁的询问笔录;2008年4月11日对胡国华、吴振、张世杰、胡玉坤、申阁洋的询问笔录;2008年9月1日对王某梅的询问笔录。第四组:2008年9月1日学校实验仪器失损登记表。第五组:2008年8月26日刘某乙、2008年4月11日王某严二人的户籍证明。第六组:2008年7月24日黄某兴的法医鉴定书;2008年9月15日刘某乙的法医鉴定书。第七组:鉴定结论告知笔录四份,第八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二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

第三人黄某丁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述称:1、原告称2008年4月11日发生的打架事实不属实;2、刘某乙敲开X室的门进屋就问,谁是刘某松,当刘某松答应后,刘某乙持刀对其伤害,将刘某松刺成轻伤,黄某丁上前制止,被刘某乙刺成轻伤;3、刘某乙是在报复刘某松,原阳县公安局对刘某乙作出的处罚过轻,请求加重处罚。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异议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人没有到庭质证,不具有真实性。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是:他们几个是一伙的,都参与了打架;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是:刀的丢失与我的儿子不能说有联系;对被告提供的第五、六、七组证据,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是:处罚决定书只针对我的儿子和另外一个孩子进行了处罚,其它人没有处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组证据,经质证,均没有异议。

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的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份的一天,原阳县一中附属中学的初三一班学生刘某乙与同年级六班学生刘某松因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4月11日凌晨,刘某乙从一中附中402宿舍到407宿舍找刘某松,来到407宿舍敲门后,该宿舍学生申阁洋开门让刘某乙进到室内,因当时未开灯刘某乙进去问谁是刘某松,当刘某松应声后刘某乙即上前用刀对其伤害,将刘某松胳膊等三处捅伤。此时该宿舍学生黄某丁(又名黄某兴)见状上前制止,被刘某乙用刀刺伤腿部。另一学生王某严持腰带与刘某乙对打,之后,刘某乙见学生都聚过来赶忙逃走。经原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丁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刘某松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此案已另案处理)。2009年1月13日,原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人刘某乙作出原公(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给予刘某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未执行)。刘某乙不服,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经复议,新乡市公安局维持了该处罚决定书。原告刘某乙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原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原公(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该案是一起公安行政处罚案件。根据本案在庭审中的现有证据,均证明原告刘某乙与学校同学刘某松之前曾在厕所产生矛盾,后刘某乙到刘某松的寝室对其实施伤害的行为,夜里11时,因寝室的学生黄某丁(又名黄某学)上前制止,被原告刘某乙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第三人黄某丁扎伤,且该事实原阳县公安局在对刘某乙进行调查询问时其对此供认不讳。因此,原告刘某乙称:“自己是进行自卫防身,该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情节,”因其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无法采信。故被告原阳县公安局在对本案的调查、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阳县公安局2009年1月12日作出的原公(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守霞

审判员吕瑞民

审判员乔向阳

二零零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