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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某某诉储某某、无锡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乾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储某某。

被告无锡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包某某,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乾某某诉被告储某某、无锡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锡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储某某、无锡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某某锡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8日15时50分许,原告沿江桥蔬菜批发市场通道由东向西步行往自己摊位途中,行至胡萝卜摊位处,被被告储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B*的中型货车(车辆登记人为被告无锡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由东向北右转弯时挂倒,车辆后轮从原告左小腿上轧过,造成原告左小腿毁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行左小腿截肢术。2009年7月6日,原告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乾某某被车压伤,致左腓骨骨折、左足跗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及左跟骨骨折等。上述损伤致左小腿截肢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该损伤后总的休息时限为6-7个月,护理时限为5个月,营养时限为4个月。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x.5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x元、住宿费6000元、假肢费x元、假肢维修费x元、假肢附件费120元、接受腔更换费2590元,前款由被告某某锡山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储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其垫付的x元,被告无锡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储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储某某、无锡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因相关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部分费用不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计算不当;营养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误工费由法院依法确定;护理费无法确定护理人员的身份、实际的损失;交通费过高;住宿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假肢费过高,对今后的假肢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另行主张;假肢维修费尚未发生,不同意赔偿;假肢附件费无异议;接受腔更换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依法确定;鉴定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某某锡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因相关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部分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保留审查权;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计算不当;营养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误工费由法院依法确定;护理费无法确定护理人员的身份、实际的损失;交通费过高;住宿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假肢费过高,对今后的假肢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另行主张;假肢维修费尚未发生,不同意赔偿;假肢附件费无异议;接受腔更换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依法确定;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鉴于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确认一致,经本院审查,确认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假肢费发票、产品说明、假肢附件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相关部门就事故虽未作出责任认定,但双方对事故的事实确认一致,作为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行人一方存在过错负有举证义务,现被告储某某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储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储某某据此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的赔偿责任,被告无锡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储某某的赔偿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锡山支公司依法承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先行赔付责任。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原告医疗费x.50元、住宿费6000元、假肢附件费120元、接受腔更换费2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x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主张不当,本院确定为233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需要及治疗中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7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适用的赔偿年限不当,本院确定为x元;原告主张的假肢费、假肢维修费过高,本院酌定为假肢费x元、假肢维修费x元。据此,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乾某某x元;

二、原告乾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3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6000元、假肢费x元、假肢维修费x元、假肢附件费120元、接受腔更换费2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x元,扣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先行赔付的x元,余款由被告储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已经垫付的x元,计x.50元,该款被告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乾某某;

三、被告无锡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储某某上述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47元,减半收取5215.24元,由原告负担509.72元,被告储某某负担4705.52元,被告无锡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储某某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强祥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卢岳峰

审判员王强祥

书记员卢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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