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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欧阳XX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李XX,嘉禾县环保局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欧阳XX,男,(.....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XX,系被告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雷XX,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XX与被告欧阳XX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孔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欧阳XX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欧阳XX及其委托代理人雷XX、证人欧阳雄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7月相识后同居生活在一起,X年X月X日生一女儿欧阳XX,X年X月X日生儿子欧阳XX,并一直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2010年5月,被告以彩礼为由殴打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家门,拒绝原告探视小孩。同年7月12日,被告向法院起诉后撤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儿子欧阳XX归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东莞联发毛线厂嘉禾二厂2010年8—11月工资表,拟证明原告李XX现在打工的月工资收入,具有抚养小孩的能力。

被告欧阳XX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给付原告家彩礼x元。同年6月,被告借款25万元在东莞寮步与其它四人合伙创办了一家废铁打包场,经营至2009年4月底,经结算亏损8.5万元,被告至今仍下欠其婶婶欧阳雄英9万元。2010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及其家人因彩礼一事发生纠纷,原告方向被告方索取了赔偿费5000元。另外,被告及其父母有稳定的生活来源,现居住在县城条件较好,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二个小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2、销售单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同居时于2007年1月30日购买一台威力牌洗衣机,价值为1196元的事实。

3、东莞寮步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被告目前的月工资为1800元,有抚养2个小孩的能力。

4、东莞良边中泰铁场股东退股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投资铁场亏损了x元的事实。

5、借条复印件一张及证人欧阳XX出庭作证的证词,拟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为投资铁场至今下欠欧阳x元的事实。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庭审质证,原、被告分别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真实,不应采信;(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价格有出入;证据3无异议;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投资办厂是否借款一事不清楚,也与原告无关。

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了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证明了被告参与了办厂,但是否亏损及亏损多少,本院无法核实,且原告对此也提出了异议,证人欧阳XX系被告婶婶,有利害关系。因此,本院对证据4、5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核实的事实,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7月,原告李XX与被告欧阳XX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同居在一起。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欧阳XX,X年X月X日生一儿子欧阳XX,现二个小孩均随被告方生活。2010年5月,原、被告双方及其亲属因彩礼一事产生纠纷,被告曾于2010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由于双方为争执儿子欧阳XX的抚养权及经济补偿方面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于同年11月22日以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购买了威力牌洗衣机一台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欧阳XX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在一起,在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或歧视。本案原、被告非婚生女儿欧阳XX、儿子欧阳XX可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鉴于儿子欧阳XX不足二周岁,应随女方抚养为宜。从照顾女方及小孩的权益出发,可由被告适当给予原告一定的小孩抚养费。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青春损失费的请求,因原、被告系非法婚姻,且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与被告欧阳XX非婚生女儿欧阳XX由被告欧阳XX抚养,随被告共同生活;儿子欧阳XX由原告李XX抚养,随原告共同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由被告欧阳XX一次性给付原告李XX小孩抚养费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现在被告欧阳XX处的威力牌洗衣机一部归被告所有。其余日常生活用品现在各方的归各方所有。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孔辉

二0一一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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