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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21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61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曾用名郑X,男,29岁。

委托代理人荣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金华、代理审判员黄某参加审判,于2010年11月2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汤宝玲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8月在深圳打工时相识,自由恋爱。2006年5月25日在永州市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同年8月15日生育一女孩,署名郑某缘。次年9月,原、被告双方外出广东打工。2009年5月被告单独外出打工不归。2010年3月18日,原告将被告从广东寻回,双方一起到零陵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因证件不齐全离婚未果,尔后,被告又外出广东打工,至今不归。原告无奈,故诉之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核实属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达二年之久,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外出打工不回家,造成夫妻感情僵化,以致于2010年3月双方协议离婚未果后被告又外出打工不归,夫妻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孩郑某缘,现由原告抚养,被告长期外出打工,无固定住所地,由原告抚养,便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及教育费,根据本地生活实际情况,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育费300元较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孩郑某缘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3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个月开始支付,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某某不服,以“小孩郑某缘应由上诉人抚养”和“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5万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郑某某在庭审中表示愿与上诉人王某某和好不离婚,如被上诉人王某某坚持要离婚,则小孩郑某缘由被上诉人抚养,不要上诉人承担小孩抚养费。

双方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开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婚后产生矛盾,被上诉人郑某某起诉离婚,一审判决离婚后,被上诉人郑某某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愿与上诉人王某某和好、不予离婚,但上诉人王某某不愿意和好,坚持离婚;本院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婚生小孩郑某缘出生后,一直随被上诉人郑某某的父母生活。考虑到小孩郑某缘已满四岁及出生后的成长环境,小孩随被上诉人郑某某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今后的健康成长。因此,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小孩郑某缘应由上诉人抚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因感情不和而离婚,双方对婚姻均无过错,因此,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某和被上诉人郑某某均明确表示自己抚养小孩不要对方承担抚养费,应视为被上诉人郑某某放弃要求上诉人王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本院对原判第二项予以变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变更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婚生女孩郑某缘由被上诉人郑某某抚养成年并承担全部抚养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50元,被上诉人郑某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郑某平

审判员赵金华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O一O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汤宝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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