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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以下简称XX)与被告XX、XX、XX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XX,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洪,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陈述、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

被告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

被告XX,又名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

被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

原告XX(以下简称XX)与被告XX、XX、XX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平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霍保华、余建英组成合某庭,书记员蒋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9年3月24日,被告XX以木材加工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3月24日至2010年3月24日止,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当日,被告XX、XX分别与原告签订连带保证合某,该合某约定,被告XX、XX各自自愿对被告XX借款50000元本金、利某及逾期利某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XX向原告申请展期一年,即借款期限延至2011年3月24日。原告同意展期一年,并与被告XX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被告XX、XX也于某日分别与原告重新签订了连带保证合某,该合某约定,被告XX、XX各自自愿继续对被告XX借款50000元本金、利某及逾期利某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展期到期后,被告XX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某。原告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某13520.36元(利某计算截至2011年8月29日止)以及至借款清偿时止的利某,被告XX、XX对各自担保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XX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合某、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XX发放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2、借款展期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XX就借款期限延长一年达成协议的事实;

3、被告XX的担保承诺书1份和保证合某2份,拟证明被告XX对被告XX的借款50000元本金、利某及逾期利某等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4、被告XX的担保承诺书1份和保证合某2份,拟证明被告XX对被告XX的借款50000元本金、利某及逾期利某等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5、利某证明单1份,拟证明被告XX至2011年8月29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某13520.36元。

被告XX、XX、XX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法庭调查的重点是:⑴、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某的效力,⑵、被告XX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某,应否承担违某责任,⑶、被告XX、XX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本庭归纳的法庭调查重点无异议,并围绕法庭调查重点进行了举证。因被告XX、XX、XX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均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XX的主张。

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的认证,结合某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24日,被告XX以木材加工为由,向原告XX所属的XX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0元。当日,被告XX与原告XX签订了《借款合某》,该合某主要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XX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木材加工;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3月24日至2010年3月24日止;月利某为8.3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某约定利某加付40%的利某;由保证人XX、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某还对双方的权利某务、违某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XX、XX也于某日分别与原告XX签订了《保证合某》,该合某约定:被告XX、XX分别对被告XX的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某、逾期利某等,保证期间为主合某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XX依约向被告XX发放借款100000元。被告XX借款后,按双方约定方式及时向原告支付利某。借款到期后,被告XX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借款展期一年。当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展期一年,并与被告XX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即借款期限延长至2011年3月24日。被告XX、XX也于某日分别与原告重新签订了《保证合某》,该合某约定:被告XX、XX分别继续对被告XX借款50000元本金、利某及逾期利某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XX并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向原告XX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某。被告XX、XX作为担保人,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某。截至2011年8月29日,被告XX尚欠原告XX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某13520.36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某13520.36元(利某计算截至2011年8月29日止)以及至借款清偿时止的利某,被告XX、XX对各自担保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湘银监复[2010]X号《关于XX开业的批复》,同意XX开业,炎陵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XX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XX自愿向原告XX申请借款,原告XX同意贷款,双方之间已构成金融借款合某法律关系,该合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某内容不违某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某、有效合某。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某约定的义务。原告XX按照合某约定,按时足额发放贷款给被告XX,已经履行了合某义务。被告XX在借款到期后,不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某的义务,属民事违某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某责任。被告XX、XX自愿为被告XX提供按份连带担保责任,应依法对其约定的担保份额的本金、利某及逾期利某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XX在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某后,有权向被告XX进行追偿。原告XX要求被告XX偿还借款本金、利某及要求被告XX、XX按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XX、X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某13520.36元(利某计算至2011年8月29日止),合某113520.36元,2011年8月30日以后的利某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某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XX、XX各自对被告XX借款50000元本金、利某及逾期利某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640元(原告已预交2640元),由被告XX、XX、XX各自负担880元,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XX。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孟平山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人民陪审员余建英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蒋瑜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某或者解除合某。

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某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某。对支付利某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某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某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某、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某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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