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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诉石某、崔某、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安阳市X区文峰大道。

负责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原告郝某诉被告石某、崔某、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捷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铁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被告石某、崔某、被告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人保铁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荣巧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石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人民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孟高举驾驶的车主为原告郝某的豫x号轿车沿人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高举无责任。原告郝某为此支出修车费3661元,并由此产生了营运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661元、营运损失费800元,共计4461元。

被告石某辩称,我是被告崔某雇佣的司机,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崔某辩称,我对原告郝某的修车费用和营运损失不予认可,且对该两项费用有异议。

被告宝捷出租车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崔某,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铁西营销服务部辩称,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在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因第三者停业、停驶等原因造成的各种间接损失。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此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石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人民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孟高举驾驶豫x号轿车沿人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依照简易程序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高举无责任。豫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郝某,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崔某,被告石某系被告崔某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铁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2年5月22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郝某在安阳市宝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豫x号轿车,支出车辆维修费3661元。被告人保铁西营销服务部对豫x号轿车进行了定损,定损价格为2681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豫x号出租车的车主系原告郝某,每日收入3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原告郝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增值税普通发票、安阳市宝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结算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购车合同书、转让协议书、石某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保铁西营销服务部提交的交强险代抄单、第三者责任保险代抄单、交强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孟高举驾驶豫x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高举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某系被告崔某雇佣的司机,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崔某系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故被告崔某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又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铁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铁西营销服务部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66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铁西营销服务部辩称,其对豫x号轿车的定损价格为2681元,应当依照该定损价格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营运损失费8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某车辆损失费3661元;

二、被告崔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某营运损失费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军

审判员张伟

代理审判员祝f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代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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