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男,出生于(略),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XX、蔡XX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9时8分,被告人肖某乙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豫C-x号小客车沿西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苑路洛轴医院门口处时,遇蔡XX沿西苑路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由于被告人肖某乙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未减速慢行,致使小客车前部与蔡XX肢体相接触,造成蔡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肖某乙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蔡XX不负该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蔡XX的亲属与被告人肖某乙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蔡XX的亲属经济损失x.5元,并已经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蔡XX死亡方式及死亡原因鉴定书及照片、诊断证明、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抓获经过、机动车安全检验记录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车证、被告人肖某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协议书、收条、请求书、询问证人肖XX、李X的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小客车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肖某乙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量刑时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人民陪审员谢小贞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