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7月2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丈夫武XX自行将自家正在营运中的豫x号中巴车开到新安县X镇X村停放。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该中巴车司机陈某某预谋后,通过他人在洛阳联系了十几个年轻男子,一起到石寺镇X村强行将豫x号中巴车开走,同时将武XX强行拉到中巴车上限制其人身自由大约1小时,期间,并对武XX进行了殴打。经鉴定,武XX之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7月23日主动向新安县公安局石寺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武XX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武XX的证言,洛阳新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武XX伤情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故意伙同他人非法限制武XX人身自由约一小时,并对其进行殴打,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次,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共同犯罪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19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1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毛云
审判员孔琳
人民陪审员郭万利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