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乙,女,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我和被告仅生活了三个月,被告便离开我家。我多方寻找才发现被告与他人已有不正当关系,经我多次劝说,被告表示不愿意和我共同生活,并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发生矛盾,同年10月被告即离开原告家至今无音讯。原告于2010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也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结婚不久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即外出数月至今无音讯,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赣
审判员张通子
人民陪审员郭涵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闫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