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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朱某某与杨某某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上诉人卢某甲、朱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09年9月7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卢某甲、朱某某立即停止妨害杨某某使用原住房的权利,返还杨某某小麦3344斤、三轮车一辆、商品鞋2000元及家里存放去年的小麦l500斤、玉米4590斤、花生90斤,由卢某甲、朱某某承担诉讼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10月24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卢某甲、朱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10月4日杨某某与卢某甲的父亲卢某正再婚后,杨某某夫妇两人就与卢某甲、卢某敏、卢某静、卢某红、卢某丽共同生活在一起。2006年杨某某与卢某甲的父亲卢某正在现住所地建平房四间,配房两间,2007年卢某甲、朱某某结婚后,杨某某与卢某甲、朱某某在生活期间常因家庭原因发生争执。经新郑市X镇X村委会、妇联会、派出所等出面调解双方分家,由杨某某夫妇两人和两个女儿住东边两间,外加洗澡间一间,由卢某甲、朱某某住西边两间平房:位于本村张坟东地的4.18亩责任田归杨某某夫妇及两个女儿耕种,其它土地由卢某甲、朱某某耕种,双方责任田互不干涉。2009年元月份卢某甲将杨某某在家里的存粮全部卖掉,致使杨某某丈夫卢某正生气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随后卢某甲、朱某某不让杨某某及两个女儿进家。2009年5月31日卢某甲将杨某某种的4.18亩小麦私自收割卖掉,现该地仍由卢某甲、朱某某耕种。导致杨某某在外面租房居住,无生活来源。经村委会调解无效,故杨某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是卢某甲的继母,双方共同生活多年,财产不分彼此,理应互相关心、照顾。双方发生争执后,卢某甲擅自将属于父母的财产处理,显属不当,且侵犯了杨某某的居住权、责任田的耕种权、收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证实卢某甲侵害了杨某某使用居住原住房的权利,且收割变卖杨某某责任田的4.18亩小麦,卢某甲确认收割了2000斤,拒不返还本村张坟东地的4.l8亩责任田归杨某某耕种的事实,上述权利系杨某某赖以生存的基本权利,故杨某某的上述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杨某某要求卢某甲归还三轮车一辆、商品鞋2000元及家里存放去年的小麦l500斤、玉米4590斤、花生90斤的诉讼请求,因杨某某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系家庭共同财产,故该院不予支持。卢某甲、朱某某辩称是受其妹卢某丽委托,变卖的钱用于给其奶奶治病,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卢某丽未出庭证实,且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故对于卢某甲、朱某某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卢某甲主张其持有建筑许可证是自己的名字,该房屋就是自己所有的理由,因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故该院不予采纳。关于杨某某起诉朱某某的理由,因杨某某未有提供朱某某对其已经构成侵权的证据,故朱某某不应对杨某某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杨某某原居住在其家中主房的东边两间,配房一间(洗澡间)交由原告杨某华居住;二、被告卢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小麦2000斤或按照交付时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三、被告卢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本村张坟东地的4.18亩责任田归还原告杨某华耕种;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卢某甲负担。

上诉人卢某甲上诉称,卢某甲与杨某某之间虽系继母子关系,但双方的财产早已分开,一审认定双方财产不分彼此不正确,而由此认定卢某甲侵犯了杨某某的相关权利错误。由于卢某丽和杨某某都是该责任田的承包者,而卢某甲收割本村张坟东地4.18亩责任田的小麦是受卢某丽委托所为,因此,卢某甲收割该责任田的小麦并未侵犯杨某某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意见与上诉人卢某甲的上诉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由于生活中双方经常发生纠纷,经多方调解,双方已对共有住房、财产和承包地等进行了分割。而卢某甲在其父卢某正离家出走后将杨某某从其所住的房屋中赶走,并收割了由杨某某承包经营的土地上的小麦。卢某甲的行为侵犯了杨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卢某甲提供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和证人卢某乙的证言一份。卢某乙出庭接受了质证。协议书中载明卢某正每年需向其母亲支付440元赡养费。卢某乙证明杨某某未支付每年440元的赡养费,杨某某有虐待老人的现象。上诉人卢某甲据此两份证据证明卢某甲不让杨某某回家居住是由于杨某某虐待老人。

上诉人朱某某的意见与卢某甲一致。

被上诉人杨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每年440元的赡养费均由杨某某的丈夫卢某正交付老人,并不存在不按协议支付赡养费的现象。证人卢某乙与上诉人卢某甲系叔侄关系,其证言不真实。

被上诉人杨某某提供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卢某甲未经杨某某同意,私自变卖了杨某某的三轮车一辆、商品鞋2000元及家里存放去年的小麦l500斤、玉米4590斤、花生90斤。

上诉人卢某甲的质证意见为,由于该份证据上的公章是在证明内容书写之前加盖的,因此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上诉人朱某某的质证意见与卢某甲相同。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甲提供的协议和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上诉人杨某某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因此对于其提供证据要求上诉人卢某甲归还其三轮车一辆、商品鞋2000元及家里存放的玉米4590斤、花生90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与卢某正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并与卢某甲形成了继母子关系。由于杨某某和卢某正与卢某甲和朱某某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经双方协商对住房、财产以及承包土地进行了分割。杨某某有权在约定的房屋内居住,卢某甲将杨某某从其居住的房屋内赶出,侵犯了杨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审判决卢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杨某某原居住在其家中主房的东边两间,配房一间(洗澡间)交由杨某某居住并无不当。由于卢某丽未能出庭接受质证,被上诉人杨某某对其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因此,对于卢某甲、朱某某的没有侵犯杨某某财产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此案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但原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三项中将杨某某的姓名表述为“杨某华”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卢某甲、朱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卢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杨某某原居住在其家中主房的东边两间,配房一间(洗澡间)交由原告杨某华居住”为“卢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杨某某原居住在其家中主房的东边两间,配房一间(洗澡间)交由杨某某居住”。

三、变更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判决第三项“被告卢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目内将位于本村张坟东地的4.18亩责任田归还原告杨某华耕种”为“卢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目内将位于本村张坟东地的4.18亩责任田归还杨某某耕种”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卢某甲、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某新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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