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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卢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2009年12月2日止。现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卢某潜入娄底火车站附近的文信大酒店,拉开酒店服务台的抽屉进行盗窃,在未窃得财物的情况下,被担任酒店服务员的被害人欧××发现。卢某随即逃跑,刚到酒店门口便被欧××拦住,卢某为了逃脱,便抓住欧××的右手,并将其右手无名指拗断,致其轻伤。摆脱欧××的阻拦后,卢某继续逃跑,途中被群众扭获并移送公安机关。

该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有坦白情节。诉请依法判处其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卢某潜入娄底火车站附近的文信大酒店,拉开酒店服务台的抽屉进行盗窃,在未窃得财物的情况下,被担任酒店服务员的被害人欧××发现。卢某随即逃跑,刚到酒店门口便被欧××拦住,卢某为了逃脱,便抓住欧××的右手,并将其右手无名指拗断。摆脱欧××的阻拦后,卢某继续逃跑,途中被群众扭获并移送公安机关。

经鉴定,被害人欧××之损伤为轻伤。

被告人卢某到案后,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记录,证明被告人卢某到案的经过;

2、被害人欧××的供述,证明其发现被告人卢某在文信大酒店服务台盗窃后准备逃跑,在抓捕时被被告人卢某拗断右手无名指的事实;

3、证人孙某、秦××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卢某因盗窃被发现,因抗拒抓捕致伤被害人欧××后被抓获的事实;

4、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娄星)公(刑)鉴(法临)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欧××的伤情系轻伤的事实;

5、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卢某被收押时身体正常的事实;

6、本院(2008)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卢某系曾因盗窃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其该次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卢某本次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8、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在盗窃过程中当场采取暴力抗拒抓捕,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桂奎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鹏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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