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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XX与被告唐X、汤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龙XX。

委托代理人宋XX。

被告唐X。

被告汤XX。

委托代理人何X。

原告龙XX与被告唐X、汤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华中,被告唐X与被告汤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X诉称,被告唐X于2010年8月2日、2010年8月5日、8月26日、9月8日、2011年4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笔,共计139500元用于周转,原定于2011年5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绝偿还,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为维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龙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龙XX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0年7月26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唐X向原告龙XX借款30000元。

2、2010年8月2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唐X向原告借款30000元。

3、2010年8月5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唐X向原告借款30000元。

4、2010年9月8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唐X向原告借款30000元。

5、2011年4月28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唐X向原告借款19500元。

6、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唐X与被告汤XX系夫妻关系。

7、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唐X系郴州市X区实验学校的在编老师。

8、离某登记审查处理表、离某协议书,证明两被告是于2011年3月28日办理了离某手续。

被告唐X辨称,原告所诉的借款属实。我向原告借的款项又借给了我的朋友,现我朋友没有将钱归还给我,所以我现在不能归还。被告汤XX对该借款不知情。

被告唐X举证期间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汤XX辨称,被告汤XX与被告唐X已于2011年3月28日协议离某,本案最后一笔2011年4月28日的借款不在被告汤XX与被告唐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唐X的个人借款,前四笔债务发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争议,唐X向原告借款,立有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唐X应当还款,唐X至今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汤XX并不认识原告,唐X借款与被告汤XX无关,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唐X的个人债务,被告汤XX不应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汤XX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0年11月30日借条一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唐X向原告龙XX分五次共借款139500元,均转借给其朋友邓琳做生意。

2、离某、离某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汤XX与被告唐X已于2011年3月28日解除婚姻关系,2011年4月28日被告唐X向原告龙XX的借款不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汤XX与被告唐X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3、2011年8月9日借条、2011年9月1日借条各一张,证明因冻结了汤XX的工资,汤XX只能靠借款带孩子过日子。

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唐X对原告龙XX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属实。被告汤XX对原告龙XX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我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6、7、8没有异议。原告龙XX对被告汤XX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为证据1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方向两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解除婚姻关系,但对其要证明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债权债务的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两被告在婚姻期间不存在债务。对证据3不予质证,这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唐X对被告汤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原告龙XX提供的证据1、2、3、4、5、6、7、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且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汤XX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汤XX的证据2,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唐X于2010年7月26日向原告龙XX借款30000元、2010年8月2日向原告龙XX借款30000元、2010年8月5日向原告龙XX借款30000元、2010年9月8日向原告龙XX借款30000元、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龙XX借款19500元用于周转,并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双方原定于2011年5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绝偿还,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龙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唐X与被告汤XX于2001年7月4日结婚,双方于2011年3月28日离某。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唐X向原告龙XX借款后,向原告龙XX出具了借款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唐X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唐X偿还借款139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X与被告汤XX于2001年7月4日结婚,双方于2011年3月28日离某,被告唐X、汤XX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被告汤XX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12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龙XX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13950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汤XX所抗辩并不认识原告,唐X借款与被告汤XX无关,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唐X的个人债务,被告汤XX不应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X偿还原告龙XX借款139500元,限被告唐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二、被告汤XX连带偿还原告龙XX借款120000元,限被告汤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三、驳回原告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唐X、汤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90元,财产保全费1218元,合计4308元,由被告唐X、汤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XX

审判员唐XX

人民陪审员段XX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邓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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