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甲,女,12岁。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原告之父),41岁。
被告:李某,男,46岁。
原告许某甲因与被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某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5日18时,被告驾驶欧星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在洛阳市X路X号由西向东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与法律书店玻璃门相撞,致使损坏的玻璃将坐在凳子上的原告扎伤的严重后果。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第(略)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10厘米厚的几块大玻璃砸向原告,原告的肌肉、肌腱被扎下三四厘米深,白骨暴露,肌肉翻起,流血不止,事发后原告父母将原告送至河科大二附院急诊抢救,医院诊断原告之伤为左上肢玻璃割伤伴桡侧伸腕长短肌腱、拇长伸肌腱、食指伸指肌腱断裂;右小腿组织撕脱伤;左前臂组织裂伤。做手术长达两个小时,缝四十余针,原告住院治疗40天。该事故对原告身体、心某、学业、今后就某均造成了极大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7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45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7元,扣除被告已付的7500元,被告再赔偿原告x.7元。
被告李某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交通事故负全责;
2、诊断证明书、出某、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陪护情况;
3、住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支出某疗费x.7元;
4、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因疗伤支出某通费345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6月5日18时,李某驾驶欧星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在洛阳市X路X号由西向东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与法律书店玻璃门相撞,致使损坏的玻璃将坐在凳子上的许某甲扎伤的严重后果。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第(略)号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天许某甲父母将许某甲送至河科大二附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许某甲之伤为左上肢玻璃割伤伴桡侧伸腕长短肌腱、拇长伸肌腱、食指伸指肌腱断裂;右小腿组织撕脱伤;左前臂组织裂伤。经医院治疗,许某甲于2010年7月15日伤愈出某,但许某甲胳膊、手、腿均留有伤疤,许某甲因治疗共支出某疗费x.7元,其中李某垫付7500元,许某甲住院期间由其母魏某枝护理。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李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某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某甲、法律书店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李某应对原告许某甲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许某甲主张的医疗费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某甲的护理人员系本市X镇居民,故原告要求按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应为x元/年(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365天×40天=1745.75元,原告主张的为2500元,超出某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0元/天×40天=400元,而原告许某甲主张的为1200元,其超出某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交通费345元均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因原告许某甲年幼,考虑原告许某甲胳膊、手、腿均有伤疤的情况及该伤对原告许某甲将来求学、就某、择偶所造成的不利影响,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超出某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许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x.45元,被告李某应予全部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7500元后,被告李某再赔偿原告许某甲x.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甲医疗费x.7元,护理费174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34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x.45,扣除其已支付的7500元后被告李某再赔偿原告许某甲x.45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5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杰
审判员范新生
人民陪审员&x晖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余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