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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高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2010年4月3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2010年5月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拐卖儿童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0年8月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2010年5月26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法院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高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1年1月6日作出(2011)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甲预谋将王某某妻子宋一×自然分娩的一男婴卖掉。后李某甲通过高某某介绍、议价,马一×(另案处理)拿出x元、马二×(另案处理)拿出3000元将男婴收买。经解救,现该男婴由宋一×抚养。被告人李某甲收到x元赃款后,除给付王某某的部分外,将其中的x元保管使用。

案发后,王某某退出4000元涉案赃款,李某甲的家属退出x元涉案赃款。以上涉案赃款,已由追缴单位上交国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23日(农历三月初十),王某某的妻子宋一×生下一男婴后,王某某与李某甲商议以x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王某某得款4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李某甲通过高某某以x元的价格将宋一×于2010年4月23日所生男婴卖给他人,将其中6000元给付王某某,另x由李某甲保管使用的事实。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通过其介绍、议价,将宋一×所生男婴以x元卖给他人的事实。

4、被害人宋一×的陈述。证实其于X年X月X日生的男婴被其丈夫王某某和李某甲卖掉的情况。

5、证人马一×、马二×的证言。证明其通过高某某介绍以x元的价格买得一男婴的情况。

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将被拐卖的男婴送至当地派出所的情况。

7、证人刘一×、马三×的证言。证明其二人帮助接送被拐男婴的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李某甲生于X年X月X日、高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9、抓获证明。证实三被告人被抓获到案情况。

10、退赃证明。证明李某甲、王某某的亲属退出赃款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浚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伙同高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将宋一×生育的男婴卖与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高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王某某、李某甲的家属主动退还部分涉案赃款,可酌情对王某某、李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高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其为从犯、原判量刑畸重。

上诉人高某某提出:原判量刑畸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的“其为从犯,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甲事先与王某某商量,事中积极联系高某某,且由其与高某某确定宋一×所生男婴的出卖价格,起到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量刑情节。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高某某提出的“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认定其并未获利的事实,并在量刑时充分考虑。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伙同高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将王某某之妻宋一×所生男婴卖与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高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王某某、李某甲的家属主动退还部分涉案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某甲、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周守普

审判员孙志强

二О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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