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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0年3月2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霞清、代理审判员钟文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礼娟、代理检察员刘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2009年10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赵波、“大脑壳”(均在逃)在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农贸市场前的公交站将被害人黄某丁强行推上的士带走,并用绳子将被害人黄某丁双手反绑,用塑料袋套住其头,将其先后拘禁在湘潭县X镇的“顶峰一家饭店”及顶峰山上一民房中。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等三人将被害人黄某丁用绳索捆绑,多次使用钢管、皮带等物对其实施殴打,并脱下其衣服,采用淋冷水、到池塘中浸泡、淋酒等手段对其进行伤害。至10月21日清晨,被害人黄某丁趁被告人王某某等三人熟睡之机,从被拘禁的房间逃出。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丁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没有动手打人。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赵波、“大脑壳”(均在逃)在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农贸市场前的公交站将被害人黄某丁强行推上的士带走,并用绳子将被害人黄某丁双手反绑,用塑料袋套住其头,将其先后拘禁在湘潭县X镇的“顶峰一家饭店”及顶峰山上一民房中。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等三人将被害人黄某丁用绳索捆绑,多次使用钢管、皮带等物对其实施殴打,并脱下其衣服,采用淋冷水、到池塘中浸泡、淋酒等手段对其进行伤害。至10月21日清晨,被害人黄某丁趁被告人王某某等三人熟睡之机,从被拘禁的房间逃出。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丁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丁4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黄某丁的陈某及报案,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过程;2、证人陈某乙、陈某丙、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的事实;4、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潭)公(刑)鉴(法)字(2009)X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黄某丁所受损伤为轻微伤;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的事实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没有动手打人,经查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赵波、“大脑壳”非法拘禁被害人黄某丁,其虽然没有动手打被害人,但是其负责看守、提水淋被害人,该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陈某予以证实,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立胜

审判员徐霞清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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