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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某失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2010年3月2日被湘潭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曲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霞清、代理审判员钟文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军、代理检察员王喜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2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妻子曾某娇携带纸钱、香烛等物品,从自家出发一同到湘潭市岳塘区X镇X村法华山给被告人陈某某的母亲上坟。到了坟边,被告人陈某某用一个红色一次性塑料打火机点燃了三根香和一些纸钱。由于当日气温高、风大,点燃的纸钱引起了森林火灾。被告人陈某某及时报警,并积极参加扑救。经过赶来的干部群众的奋力扑救,山火一直到当天晚上23时许才被扑灭。

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失火造成的此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22.9067公顷,其中有林地过火面积15.8057公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过失导致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2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妻子曾某娇携带纸钱、香烛等物品,从自家出发一同到湘潭市岳塘区X镇X村法华山给被告人陈某某的母亲上坟。到了坟边,被告人陈某某用一个红色一次性塑料打火机点燃了三根香和一些纸钱。由于当日气温高、风大,点燃的纸钱引起了森林火灾。被告人陈某某及时报警,并积极参加扑救。经过赶来的干部群众的奋力扑救,山火一直到当天晚上23时许才被扑灭。

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失火造成的此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22.9067公顷,其中有林地过火面积15.8057公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的情况;

2、证人向某某、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28日15时许,岳塘区X镇X村法华山发生火灾的情况;

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28日15时许,因其和被告人陈某某到岳塘区X镇X村法华山给被告人陈某某母亲上坟,陈某某用打火机点燃纸钱,引发火灾的经过;

4、公安机关现场勘察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5、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扣押陈某某点燃纸钱的打火机一个;

6、潭市林调评字(2010)X号岳塘区X镇法华林森林火灾面积调查报告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失火造成的此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22.9067公顷,其中有林地过火面积15.8057公顷;

7移送函及移送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自首材料,证实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将本案移送至湘潭市森林公安局的经过,及被告人陈某某自首的情况;

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户籍资料,能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过失导致森林火灾,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曲艳

审判员徐霞清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O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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