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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文某丙因与何某某、李某、文某丁、罗某、文某戊、颜某生命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退休教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公务员,住(略),系苏某之夫。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寒鸣、肖冬梅,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何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何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文某己燕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文某己燕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文某己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文某己之母。

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阳常辉,衡东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苏某、文某丙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李某、文某丁、罗某、文某戊、颜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1)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文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寒鸣、肖冬梅、被上诉人何某某、李某、文某丁、罗某、文某戊、颜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阳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5月29日,上诉人苏某在路上遇见退休前所在单位衡东县德圳中心学校(以下简称德圳学校)初三学生文某己(15岁)与其堂弟文某己(13岁),便邀请文某己、文某己去其家吃饭,并嘱咐文某己带几个玩得要好的同学一起过来。同年6月5日上午11时许,文某己与其所带领的同学文某己燕、何某等一起到上诉人苏某、文某丙所承包的衡东县X村斧头冲水库临时住房吃中饭。下午三时许,文某己、文某己等人又叫来文某己、吴莲美(14岁)等前去水库边某船玩耍,上诉人苏某、文某丙得知他们要去水库玩水后,提醒他们玩耍时要注意安全。文某己燕、文某己、何某上船玩耍,待船要靠岸时,文某己燕不慎跌入水中,被邓云涛(15岁)营救上岸,上岸后,文某己燕发现裤脚弄脏,便返至岸边某裤脚,不慎再次掉入水库,吴莲美、何某、文某己三人见状便跑去库边某文某己燕,吴莲美、何某、文某己三人因不识水性反而相继落水,吴莲美被邓云涛抢救上岸,文某己燕、何某、文某己三人溺水身亡。

另查明,文某己燕、何某、文某己等学生在水库所划的船只系文某丙、苏某所有,事发当天,没有收船。

原判认为,三死者虽然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但从认识因素上讲,其应当能辨别到在水库划船玩水的危险性。从意志因素考虑,三死者在不懂水性、不明深浅的情况下,明知下水划船存有极大的危险却贸然下水,仍主动将自己置身于危险状态之中,最终酿成溺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三死者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某作为退休教师,其主动邀请未成年学生去其家吃饭玩耍一事本无过错,但应对被邀请的未成年学生在其家玩耍期间尽到安全某障义务。饭后下午三时许,被告苏某在得知学生要去水库边某水时,其仅对学生作口头安全某示,而并未进行有效的制止,其制止不力的行为本身存在过错。被告文某丙对其所有的停放在水库边某船只未加强安全某理,且对学生前去该水库划船玩水一事未加制止,故被告文某丙亦存在过错。综上,被告苏某、文某丙疏于管理和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某范义务是导致此事故产生的次要原因,依法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院确认何某、文某己燕、文某己的死亡补偿金为337320元(即5622元/年×20年×3人=337320元)、丧葬费为43920元(即2440元/月×6个月×3人),该院对六原告所提出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六原告提出事故处理费1000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经参照湖南省2010年度居民平均生活费水平与本案的实际情况,再结合受害方自身的过错程度,酌情考虑两被告赔偿三死者20000元/人的精神抚慰金,总计为6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十一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苏某、文某丙共同赔偿六原告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共114372元(由两被告分别支付原告何某某、李某38124元,支付原告文某己东、罗某38124元,支付原告文某戊、颜某38124元);

二、被告苏某、文某丙共同赔偿六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0元(由被告分别支付原告何某某、李某20000元,支付原告文某己东、罗某20000元,支付原告文某戊、颜某2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给付内容限定两被告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予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6元,由六原告承担2104元,由被告苏某、文某丙承担902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苏某、文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三死者溺水身亡与水库边某只的管理没有因果关系;2、上诉人对三死者没有安全某障义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苏某、文某丙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在本院二审庭前证据交换期间,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分别是证人文某庚、文某辛、稂某某的证言,以证明苏某并未邀请文某己艳等学生到其家里吃饭,而是文某己艳等学生主动要求去苏某家玩;证据4是证人边某某的证言,以证明事发时文某丙不在现场;证据5是光盘及照片,以证明衡东县X村斧头冲水库环境概貌及三死者落水的位置。经庭审质证,六被上诉人对5份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证据4,证人没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不是当时所拍而是事发三个月以后拍摄的,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4均系证人证言,但上述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且证据1、2、3的证人证言距事发时已近4个月,其内容亦与事发当天衡东县公安局大浦派出所找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内容不完全某合,不予采信,证据4、证据5客观、真实,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亦不予采信。

六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六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已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发后,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政府成立了该案事故协调小组,该协调小组与受害人家属于2011年6月9日达成了每人赔偿60000元的调解协议,根据该调解协议,衡东县X乡人民政府已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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