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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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田某榕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田XX。

被告田ZZ。

委托代理人田Z。

委托代理人刘XX。

原告陈XX就与被告田ZZ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复进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滕思雅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X,被告田ZZ的委托代理人田Z、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ZZ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17日双方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X。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自2011年初开始,原、被告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原、被告分居长达半年,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X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生活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婚生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1本,欲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

3、滕XX的当庭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自被告生育婚生女后,原、被告双方关系恶化,被告打砸东西后,回娘家居住;

4、胡XX的当庭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自被告生育婚生女后,原、被告双方关系恶化,被告离家出走;

5、田XX对张XX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已离家出走4个月;

6、田XX对周XX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原告母亲经常为陈X购买食物及日用品;

7、照片X组(8张),欲证明被告在家打砸东西,撕毁结婚照片。

被告辩称:1、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发生纠纷的原因在于原告父母重男轻女思想严重,但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及家庭生活稳定,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是客观事实;3、原告污蔑被告经常外出喝酒唱歌。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8、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9、本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初感情很好,自婚生女陈X出生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发生变化;

10、刘XX对张XX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但被告生育女儿后,双方发生了矛盾,原告不抚养婚生女;

11、刘XX对管XX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被告从未外出喝酒唱歌,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不好;

12、刘XX对莫XX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陈X被掐伤;

13、刘XX对陈XX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但原告父母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自被告生育女儿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发生变化,被告外出务工后,原告将婚生女遗弃在被告父母家大门口;

14、本县X村卫生室的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生女陈X就诊的医药费。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以下认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原、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该几份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客观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夫妻关系缔结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3、4、5、6、X号证据,除了滕XX、胡XX及张XX所陈某的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自婚生女出生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发生变化的这一部分证词,被告无异议,被告对其他部分证词持有异议,被告无异议部分的证词能与其他证言相互印证,彼此吻合,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了原、被告自婚生女出生后感情发生变化的事实,但被告持有异议部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5份证据中滕XX、胡XX及张XX所陈某的自被告生育女儿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发生变化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第9、X号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的第3、4、5、6、X号证据中滕XX、胡XX及张XX所陈某的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自婚生女出生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发生变化的这一部分证词能相互印证,彼此吻合,证据的来源形式也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第11、X号证据,原告持有异议,证人既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原告持有异议,但该证据中除陈某信所陈某的原告将婚生女遗弃在被告父母家大门口及原告父母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这一部分证词外,其他部分证词与第9、X号证据能相互印证,彼此吻合,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该证据除陈某信所陈某的原告将婚生女遗弃在被告父母家大门口及原告父母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这一事实外的其他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6月17日,双方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1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陈X。婚初期间,双方和睦相处,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有陪嫁财产冰箱1台、洗衣机1台、脱水机1台、彩电1台、空调1台、餐桌1套、餐桌椅1套、活动晾衣架1个、棉絮丝棉各4床以及毛毯1床,现存原告家中;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婚生女陈X一直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婚初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在处理家务琐事时未能达成共识而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不愿放弃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XX与被告田ZZ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复进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滕思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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