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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步区信都镇联盟村委会、联盟村大湾、义良、大雅、黄某、富冲、乌冲、护六、白耀村民小组不服八步区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州市八步区X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主任。

原告贺州市八步区X镇X村大湾村X组。

诉讼代表人张某丙,组长。

原告贺州市八步区X镇X村义良村X组。

诉讼代表人黄某丁,组长。

原告贺州市八步区X镇X村大雅村X组。

诉讼代表人莫某某,组长。

原告贺州市八步区X镇X村黄某村X组。

诉讼代表人姚某某,组长。

原告贺州市八步区X镇X村富冲村X组。

诉讼代表人梁某戊,组长。

原告贺州市八步区X镇X村乌冲村X组。

诉讼代表人卢某某,组长。

原告贺州市八步区X镇X村护六村X组。

诉讼代表人梁某己,组长。

原告贺州市八步区X镇X村白耀村X组。

诉讼代表人魏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又名甘X),系以上九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系以上九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系以上九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系以上九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调处办干部。

第三人贺州市八步区X镇X村都丹村X组。

诉讼代表人石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安,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贺州市八步区X镇X村委会、信都镇X村大湾、义良、大雅、黄某、富冲、乌冲、护六、白耀村X组共同要求撤销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15日向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某某、张某丙、莫某某、黄某丁,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28日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李四山场(也称利四山场)权属作出贺八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争议山场位于联盟村境内,称李四山场(也称利四山场),四至界线为:东以容正山顶向南沿山岐经标高227.5米、207.0米、158.5米下至冲,并沿冲向西接南面山岐防火线至标高193.5米为界;南以标高193.5米沿山岐(防火线)至容正冲口经李四冲口沿冲至石某山岐脚为界;西以石某山岐向北经标高168.0米、182.0米、211.0米至罗定山顶沿山岐下至李四坳接防火线,再经标高169.0米、261.0米至容正山顶为界;北以容正山顶为界,面积1320亩。争议山场内现生长有松树、杉树及杂树。争议山场由李四冲往东至容正冲山林权属为联盟村农民集体所有,不属于争议山场范围。被告认为,争议的李四山场在土改和四固定时均为分配和固定划分,由都丹村X组经营管理。落实生产责任制时,联盟大队将全大队山场进行落实划分。联盟大队为保存大队林场未成林的松树将争议山场填入其《山界林权证》时,都丹村X组即提出过异议,但未得到解决。1989年联盟村委会将争议山场树木砍伐后,林场已解散。此后,争议山场一直由都丹村X组经营管理至争议前,从未与其他村X组织发生过纠纷。因此,都丹村X组对争议山场形成了明显管理事实,被告予以维护。联盟村委会的《山界林权证》因填写时都丹村X组已提出异议,并且1982年颁发的《山界林权证》,是对权属清楚的山林进行的登记行为。因此,联盟村委会的《山界林权证》不能作为确权依据。联盟村大湾、义良、大雅村X组以联盟村委会领有《山界林权证》为由,主张争议山场权属归联盟村委会农民集体所有,理据不足,被告不予支持。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特作如下处理决定:争议的李四山场权属联盟村X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

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信都镇X村都丹村X组请求处理山林权属纠纷的报告。2、信都镇X村大湾、义良、大雅等村X组答辩书。3、现场勘验记录、勘验图,证实争议山场位置、名称、四至界线及附着物。4、调解会议记录。证据1至证据4共同证实被告对于本案处理程序合法。5、李四山场及林木协议,证实第三人都丹村X组与联盟村委对争议山场曾经达成过李四山场属第三人所有的协议。该协议证实四固定无松树山场以耕作区为基础划分。同时该协议证实第三人管理事实。6、1982年第三人的划分山场登记,证实在落实山场时第三人所在小组将争议山场进行了登记确认,后因联盟大队将争议山场填写进大队的《山界林权证》,发生争议后造成第三人小组未领到《山界林权证》。7、石某均、聂进龙、石某生、梁某权的询问笔录,证实争议山场在1982年联盟大队将争议山场填进联盟村委的《山界林权证》时,第三人提出异议,当时未得到解决。林场砍完树后就不再管理山场,并证实争议山场原属第三人耕作区,1993年第三人与大队协议争议山场归还第三人管理。8、石某某、简秀坤询问笔录,证实争议山场经营管理情况。9、苏舜证言,证实第三人与联盟村公所经协商对争议山场自愿达成过协议。10、第三人提供的1987年至2004年砍伐松木合同及收到承包勾松脂山根款等收据,证实第三人对争议山场一直在经营管理。

原告共同诉称:1、原告信都镇X村委持有登记有争议山场的《山界林权证》是政府部门依法核发,是可以确定争议山场权属的有效证件,被告在调处中不经任何法律程序就确定为无效,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联盟村委一直对争议山场进行有效的管理。上世纪70年代,联盟村X组人员在争议山场造林、割松脂。1985年联盟村委与大庙、大雅村X组签订造林协议,由大庙、大雅等村X组在争议山场西面造林200亩,第三人未提出异议。因此,争议山场属于原告共同所有。综上,被告贺八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黄某柱的证明材料,证实都丹组在林业三定期间根本没有提出异议,只是大湾组代表提出异议,导致李四山场分界线没有划分清楚。2、罗德进、邱如海的证明材料,证实争议山场属于原告所有。3、采脂合同1份,造林合同书1份,证实1986年争议山场由村集体管理,第三人都丹组没有争议。4、黄某、银腰2个生产队决议1份,证明争议山场并不是第三人管理。

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辩称:1、争议山场在土改、四固定时均未分配和固定划分,一直由都丹村X组经营管理,都丹村X组对争议山场形成了明显管理事实。2、落实生产责任制时,联盟大队为保存大队林场未成林的松树将争议山场填入其《山界林权证》时,都丹村X组即提出过异议,证实争议山场当时已存在纠纷。《山界林权证》是对权属清楚的山林才进行的登记行为,而该证填写的另两处山场在砍完林木后也归村X组管理。因此,联盟村委会的《山界林权证》不能作为确权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合法和有效的,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0年3月9日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草图,证实争议山场的位置、名称、四至界线和地面附着物。

经庭审质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0年3月9日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草图,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28日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李四山场(也称利四山场)权属作出贺八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争议山场位于联盟村境内,称李四山场(也称利四山场),四至界限为:东以容正山顶向南沿山岐经标高227.5米、207.0米、158.5米下至冲,并沿冲向西接南面山岐防火线至标高193.5米为界;南以标高193.5米沿山岐(防火线)至容正冲口经李四冲口沿冲至石某山岐脚为界;西以石某山岐向北经标高168.0米、182.0米、211.0米至罗定山顶沿山岐下至李四坳接防火线,再经标高169.0米、261.0米至容正山顶为界;北以容正山顶为界,面积1320亩。争议山场内现生长有松树、杉树及杂树。争议山场由李四冲往东至容正冲山林权属为联盟村农民集体所有,不属于争议山场范围。2006年贺州市兴林生态工程开发中心在争议山场修建林道路时,联盟村大湾、义良、大雅村X组提出争执而发生纠纷。经信都镇人民政府调解未达成协议,都丹村X组向被告申请处理。被告经调查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了贺八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将争议的李四山林权属处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共同向贺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09年12月25日,贺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贺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经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组织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到争议山场现场勘验,原告及第三人对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争议山场内现生长有松树、杉树及杂树无异议,对争议山场由李四冲往东至容正冲山林权属为联盟村农民集体所有,不属于争议山场范围无异议,对争议山场西面、南面、北面的界线均无异议。但对争议山场的东面界线有异议,认为争议山场的东面界线应为:以容正山顶向南沿山岐经标高227.5米、207.0米、198.0米至标高193.5米为界,以此界线以东的山场权属双方均明确表示不争议。

本院认为,被告受理此案后,在对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李四山场的四至界线进行确认时,原告与第三人对争议山场的东面部分山场均表示不存在权属争议,但被告却将该部分山场进行了确权处理,导致被告在本案中处理的争议山场界线、面积与原告、第三人双方实际争议的山场界线、面积不一致。据此,被告所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处理争议山场的范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09)X号《关于信都镇X村都丹村X组与大湾、义良、大雅村X组争执李四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费。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

审判长黎志勇

审判员谭建国

审判员刘新伟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乔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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