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4日13时许,被害人童某某和四个朋友来到“田园香茶餐厅”,与被告人曾某及康某、曾某辉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曾某跑到餐厅厨房双手各持一把菜刀追砍童某某,致童某某轻伤。
该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有坦白情节,诉请依法判处其一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人曾某来到位于娄底职业技术学院附近的“田园香茶餐厅”做配菜师,被害人童某某的女友吴梦君在该餐厅做服务员。同年8月,曾某先后介绍其朋友康某、曾某辉(均另案处理)来到该餐厅分别担任厨师、配菜师。康某得知童某某、吴梦君系男女朋友关系后,仍多次要吴梦君做自己的女朋友,因此与童某某产生了矛盾。康某遂要曾某、曾某辉帮忙打童某某,曾某、曾某辉均表示同意,曾某还多次打电话给童某某进行挑衅。2010年8月24日13时许,童某某和四个朋友来到“田园香茶餐厅”,与曾某、康某、曾某辉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曾某跑到餐厅厨房双手各持一把菜刀追砍童某某,童某某见状往门外跑,曾某紧追不放,途中将一把菜刀朝童某某掷去砍中童某某左肩,童某某跑到马路对面的花坛中摔倒在地,曾某追上后用另一把菜刀对着童某某的双腿连砍数刀,康某亦赶来用双脚对着童某某乱踢。童某某爬起来继续跑,曾某仍持刀上去追,直到见到童某某身上的衬衣均被血染红了才作罢。期间,曾某辉亦手持菜刀追砍童某某的朋友,未果。经法医学鉴定,童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2011年3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在冷水江市X街新日网吧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曾某赔偿了被害人童某某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童某某对被告人曾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曾某到案的经过;
2、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曾某持菜刀致轻伤的事实;
3、证人周某、邓××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曾某致被害人童某某轻伤的事实;
4、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娄星公伤鉴字(2010)第X号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童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曾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6、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基于提起公诉时的量刑情节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当,但鉴于被告人曾某在审理过程中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还可在此基础上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桂奎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鹏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