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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以其堂兄张XX骂自己为由,手持抓钩到被害人张XX家滋事。后在与张XX厮打过程中,又将张一X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一X的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XX、窦XX、张X、张二X、张三X、张四X、曹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XX、张一X的陈述、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建永

二О一О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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