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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郑州银丰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37岁。

委托代理人陈峰,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银丰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28岁。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郑州银丰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峰、被告代理人林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30日,原告因经营需要与被告签订一份《订房协议》,主要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农业路X号银丰商务港A座商铺房屋,年租金40万元,约定定金5万元,并在当天支付了定金给被告。原告为保证按期营业,与设计公司签订了协议并支付了设计费和定金,同时从外地调配厨师,进行了必要的准备工作。然而在原告要求交房时,遭到被告拒绝,并拒绝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0万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辩称:双方所签的订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中权利的行使条件不成就,现在无权主张;被告与“经三名筑”的租赁权利人河南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期限尚未届满,也未提出提前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与经三名筑清算的条件尚不能成立。由于协议尚未解除,原告无权向被告索回预付定金,也无权以双倍形式向被告主张,且被告并无违约行为,原告也无权要求损失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0日,被告同河南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佳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怡佳公司承租被告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银丰商务港A座一楼南铺房屋,租赁期限三年,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2009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订房协议,主要约定:原告预约承租被告位于农业路X号银丰商务港A座南商铺房屋,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要求与经三名筑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立即与原告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原告承担房屋转让金5万元,签订正式合同时一次性付清等。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5万元定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写明:今收到刘某甲南商铺承租定金伍万元,收据上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双方发生纠纷,酿成诉讼,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订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成就时生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订房协议中并无约定被告交付房屋的具体时间,协议中只是表明原告因业务需要预约承租被告方的房屋,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要求与经三名筑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立即与原告签订正式租赁合同;而原告却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房屋交付的具体时间;被告与怡佳公司的清算条件不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与经三名筑进行清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雷

审判员岳霞

审判员马海涛

二O一O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高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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