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练某,女
被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水源,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练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宋智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相识恋爱,2009年7月6日在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陈XX。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也较好。希望原告撤回起诉。如原告执意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结婚证,以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和举证、质证,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法庭辩论,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练某与被告陈某于2007年6月在外打工时相识自由恋爱,2009年7月6日在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陈XX,小孩出生后多在被告家生活。婚后双方未置办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基础。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的方式、方法,常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小孩,体现了原、被告对小孩的关爱,但根据本案情况,从有利于今后小孩的成长、教育出发,小孩以由被告抚养为宜。庭审中被告表示抚养小孩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本院照准。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坚决要求离婚。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练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陈XX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小孩本人选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宋智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