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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诉吴X同居关系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X市X镇X街X委X组。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高峰,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吴X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独任审判,于200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XX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同居生活,并共同经营家庭装潢业务。2007年1月28日,原告发现被告另有妻室遂提出与被告分手,由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为到外地作生意、购车、支付其子女的学费,先后多次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x元,故被告于2007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被告欠原告钱款x元人民币,如果不还以临汾路房子抵押。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全部钱款均系出于原告个人账户。嗣后,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吴X辩称:2004年2月至9月,被告在上海X装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与原告相识,嗣后双方偶有通奸行为,但从未长期同居。2005年10月至2008年9月期间,被告先后在上海X行广润物流有限公司及上海X货迪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从未与原告共同经营家庭装潢业务,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在空白纸张上涂鸦后,原告在空白处补加了其他内容,系由原告伪造。原告经营的公司业务很小,且仅经营至2005年1月,原告从未向被告交付过x元钱款,原告亦无该经济支付能力和实际支付的行为,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相识,嗣后保持着同居关系。现原告提供有被告签名的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被告欠原告钱款x元,如果不还以临汾路房子抵押。

另查明,原告经营的上海X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2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再查明,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1月13日,被告在上海X广润物流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2月8日至2008年9月24日被告在上海X物流有限公司工作。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被告出具的劳动手册及工资收入凭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首先看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借据是否真实有效,在该前提下,还应审查履行情况。大额借款,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需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这种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关于本案系争款钱款数额是x元,系大额钱款,原告就借款发生的时间及交付的地点,均未能作详细说明,关于借款用途,原告先以被告用于至外地经营、买车子、给孩子付学费等为由,后又提出x元系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的费用,前后未见一致,存在矛盾。关于资金来源,原告称借款系从其个人账户中提取,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取款凭证或银行交易明细等予以佐证。依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的经济支付能力,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具有交付x元借款的经济能力。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仅凭原告提供的欠条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足以充分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和借款交付的事实,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由原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涛

书记员郭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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