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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陈某,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卫星、丁新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丹丹担任记录,于2010年5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0月30日,被告陈某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拒不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

被告陈某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陈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2009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认证如下:因被告陈某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所举证据经当庭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认证的情况,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陈某于2009年10月30日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由被告刘某某出具了《借条》。另双方无借款期限和利息的约定。现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拒不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法对被告陈某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x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所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

本案诉讼费535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727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武

审判员王卫星

审判员丁新和

二0一0年五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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