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河南聚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诉讼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卢某甲,男,现年26岁。
辩护人卢某乙,河南鼎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卢某丙,男,现年40岁。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0年4月1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河南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南聚龙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卢某丙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卢某丙犯受贿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单位河南聚龙置业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卢某丙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涉案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卢某丙不服判决,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事实不清,于2011年1月26日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河南聚龙置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卢某甲、辩护人卢某乙,被告人卢某丙及其辩护人陈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过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12月份,被告人卢某丙利用担任郑州市中原区建设环保局局长、中原区X村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河南盛都置业有限公司开发中原区X村X村改造项目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李XX(另案处理)所送现金10万元。
2、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卢某丙利用担任郑州市中原区建设环保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该局环保科临时工郑XX办理转正手续提供帮助,收受郑XX(另案处理)和其父亲郑XX(另案处理)所送现金10万元。
3、2006年和2009年,被告河南省聚龙置业有限公司为在经济适用房审批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由被告人卢某丙向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党委副书记、常务副局长惠X(另案处理)行贿35万元和80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河南聚龙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卢某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卢某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河南聚龙置业有限公司及卢某丙的刑事责任,以受贿罪追究卢某丙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河南聚龙置业有限公司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卢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郑晓炎办理转正的事不是其职责范围。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卢某丙不是河南聚龙置业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同时不具备行贿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单位行贿罪。2、被告人卢某丙收受郑XX10万元是为了帮郑XX疏通关系,其本人并没有职权帮助郑XX转正工作,也不是依自己的职权收受款项,该笔10万元指控不能成立。3、被告人卢某丙具有自首情节,并主动揭发王XX受贿其30万元的事实属立功,且积极退赃,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单位行贿罪的事实:
2006年和2008年,被告单位河南省聚龙置业有限公司为在经济适用房审批活动中,谋取不正当利益,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即公司实际控股人卢XX找到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党委副书记、常务副局长惠X(另案处理)帮忙申请指标,并在2006年、2009年两次向惠X行贿35万元和80万元,共计1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卢某丙的供述及交待材料,证实其是聚龙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老板,其公司想要开发经济适用房,其请惠X帮忙弄指标,并分两次向惠X行贿115万元的事实经过。
2、证人惠X的证言,证实其在担任郑州市房管局副局长期间,帮卢某丙给聚龙置业公司申请要经济适用房指标,卢某丙分两次向其行贿115万元的事实经过,卢某丙是聚龙置业公司的实际老板。
3、证人卢某丁证言,证实其是聚龙置业有限公司名义上的董事长和股东,公司的实际决策者和实际控股人是其父亲卢某丙,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其父亲让其从卡上通过银行转帐80万元给惠X的事实经过。
4、证人卢XX的证言,证实其和卢某甲是河南聚龙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实际控股人是卢某丙的情况。
5、证人钟XX的证言,证实其在聚龙公司任出纳期间,按照卢某丙的安排两次给惠X钱的情况。
6、书证:记账凭证及银行转帐手续;郑房领(2006)X号《郑州市房地产开发建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关于下达2006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通知》、《郑州市2006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意见表》、郑发改城市(2008)X号《关于转发郑州市2008年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预安排计划的通知》、《2008年度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安排计划表》、豫发改城市(2008)X号《关于下达2008年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计划的通知》、《2008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表》、郑发改城市(2009)X号《关于下达2009年国有存量土地经济适用住房预安排计划的通知》、《申报2009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情况一览表》、郑改文(2007)X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城中村改造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7、证人张XX、高XX的证言,均证实惠X给其二人打招呼让在河南聚龙置业有限公司的经济适用房项目上给予照顾的事实经过。
8、证人郝X的证言,证实惠X借卢某丙80万元,并听惠X说帮过卢某丙的忙,不准备还卢某丙这80万元的情况。
9、被告单位河南聚龙置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
10、被告人卢某丙的户籍证明。
(二)受贿罪的事实:
(1)2007年12月份,被告人卢某丙利用担任郑州市中原区建设环保局局长、中原区X村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之便,为在开发中原区X村X村改造项目中的河南盛都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李XX(另案处理)所送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卢某丙的供述及交待材料,我是中原区X村改造指挥部办公室的主任,2007年12月底的一天,在郑州市X路上的棕榈泉洗浴中心棋牌室里,李XX说她的河南盛都置业有限公司正在进行中原区X村X村改造项目,希望我在审核手续上帮忙,送给我10万元。
2、证人李XX的证言及交待材料,证实2007年12月份的一天,为了让卢某丙在其办的盛都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开发的中原区航西办闫峒村X村改造项目上帮忙,在郑州市X路上棕榈泉洗浴中心,其给卢某丙送了10万元的事实经过。
3、李XX在银行取款记录证明。
4、书证:中原文(2008)X号《中共中原区委中原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立中原区X村改造指挥部的通知》、中原城建指(2005)X号《中原区城建指挥部关于调整中原区中心城区综合整治工程指挥部的通知》、《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X村改造项目意向协议书》、航西政(2008)X号《航海西路街道办事处关于将辖区X村卧龙岗自然村X村改造规划的请示》、中原城改指(2006)X号《关于李江沟村X村庄纳入城中村改造计划的请示》、中原政文(2008)X号《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关于将林山寨村X村北卧龙岗后牛庄村纳入市X村改造计划的请示》、郑政文(2008)X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原区X村等8个村X村改造有关问题的通知》。
5、河南盛都置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6、中原文(2007)X号《中共中原区委中原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小岗刘村和周新庄罗庄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的通知》,证实卢某丙被任命为城建指挥部办公室主任。
(2)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卢某丙利用其担任郑州市中原区建设环保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帮助该局环保科临时工郑XX办理转正手续,收受郑XX(另案处理)和其父亲郑XX(另案处理)所送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卢某丙的供述及交待材料,2005年我到中原区建设环保局当局长后,局里有个临时工郑XX想转正,在2009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在郑州市X路锦江之星宾馆里,郑XX和她父亲说想让我为郑XX的工作转正帮帮忙,我说尽力想法帮忙。郑XX转正需要我们局向区里人事主管部门打报告,申请编制,我是局长,不经我同意,是不会向区里打报告申请编制的。后郑XX的父亲给我一个档案袋就走了,我到办公室打开一看,里面有10万元钱。
2、证人郑XX、郑XX的证言及交待材料,证实郑XX在中原区建设环保局一直是临时工想转正,在2009年11月底的一天,其二人到锦江之星宾馆停车场见到卢某丙,在工作转正的事情上请他多帮帮忙,随后从车上把装有10万元钱的档案袋给了卢某丙,卢某丙说尽量帮忙的事实经过。
3、证人梁XX的证言及证明材料,证实2009年11月底前后的一天晚上,其下班回家后郑XX对其说她给卢某丙送了10万元钱的事实经过。
4、银行查询记录证明。
5、郑州市X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郑XX的基本情况。
6、中原文(2005)X号《中共中原区委关于刘新生等11名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原文(2007)X号《中共中原区委关于崔浩等28名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
7、被告人卢某丙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另查明,2010年4月9日侦查卢某丙涉嫌单位行贿犯罪一案,汤阴县检察院将其通知到案,2010年4月16日卢某丙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不掌握的其收受郑XX、李XX各10万元的受贿事实。2010年5月26日河南聚龙置业有限公司退卢某丙案件款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材料,证实2010年4月9日立案侦查卢某丙涉嫌单位行贿犯罪一案中将其通知到案。
2、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材料,证实2010年4月16日卢某丙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不掌握的其收受郑XX、李XX各10万元的受贿事实。
3、书证收据,证实河南聚龙置业有限公司退卢某丙案件款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南聚龙置业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由身为实际控股人的卢某丙实施行贿犯罪,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卢某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卢某丙的辩护人辩称卢某丙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理由,经查,有被告人卢某丙的供述、河南聚龙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某甲及公司股东卢XX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卢某丙是聚龙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股人,该公司在经济适用房审批项目中,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卢某丙代表河南聚龙置业有限公司向惠X行贿115万元的事实,卢某丙的行为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卢某丙及其辩护人辩称,办理郑XX转正收受的钱不构成受贿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卢某丙身为郑州市中原区建设环保局局长,具有为本单位职工办理转正手续的一定职权,其收受郑XX10万元,并当场承诺为郑帮忙,其行为已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卢某丙揭发王XX受贿属立功的理由,经查,行贿人供述向受贿人行贿的事实,属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范畴,不应认定为立功,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卢某丙到案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卢某丙收受赃款已退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丙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河南聚龙置业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丙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
三、涉案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志强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张改丽
二O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焦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