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某告):黄某,男,汉族,住(略)。上诉人(原审某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上诉人(原审某告):黄某,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某告):黄某,女,汉族,住(略)。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某告)陈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杨某林,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彭某、黄某、黄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相邻纠纷一案,湖南省XX市X区人民法院于XXXX年XX月XX日作出(2009)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彭某、黄某、黄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某。
本院经审某认为:集体土地的利用与开发,必须经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讨论决定,取得该组织内部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决议后方可付诸实施。陈某与青山村X村农民安置小区X区X栋X号第5、6缝房屋所签订的《青山村X区合作建房协议》,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合作建房用地是否合法,必须经过管理、审某、批准土地的相关部门进行实质性审某决定,黄某、彭某、黄某、黄某一家在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的情况下,采取阻工方式行使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权利,虽表现形式上与民事侵权行为没有区别,但实质意义上,纠纷指向的是陈某建房用地的合法性及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性,故不构成民事侵权,其主张该建房用地是自己的住宅用地,虽事实依据不足,但该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收案范围,应当另行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XX市X区人民法院(2009)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某的起诉。
本案一审某理费50元,由陈某承担;二审某理费50元,由黄某、黄某、彭某、黄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某定。
审某长张丽娟
审某员游玉霞
审某员熊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某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某,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某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某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某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二审某序审某的案件仍未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某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