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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李某某与赵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方奎,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二原告之子)。

原告赵某甲、李某某诉被告赵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方奎、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二原告之长子,原告赵某甲因患梗塞,生活不能自理,需常年用药维持,原告李某某年高体弱,没有劳动能力,而作为二原告长子的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占据二原告房屋,不尽赡养义务,耕种二原告的责任田不给二原告生活用粮,使二原告生活陷入困境,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腾出二原告的房屋,判令被告归还二原告的责任田二亩。

被告辩称,1、我们居住的房屋是1997年9月24日由政府批准所建,当时我已成年,有一定的收入,讼争的房屋是共同所有,所以原告无权要求我腾,我有居住权。2、讼争的二亩责任田已由我承包,我已支付了承包费1000元,以此与二原告无关,所以二原告的请求归还二亩责任田没有依据,应予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证人郝迎国出庭作证的庭审证言。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调查,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二原告之长子,被告现住房屋始建于1992年,建房时被告年满20岁,并参与了建房,建成后原、被告及其家人共同居住,现该房由被告居住。二原告的二亩责任田被告在耕种,被告予以认可,因发生矛盾二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要求被告腾出现住房。因当时建房时被告已成年,参与了建房,该房屋应有被告相应份额,现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理由不足。二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自己的二亩责任田,理由充分,被告应将耕种二原告的责任田予以归还。被告抗辩称给付原告1000元承包费已承包该土地,原告予以否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二原告的二亩责任田。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

如对本判决不服,限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赵某荣

审判员王荣珍

二○一○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张可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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