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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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系聋哑人),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伟,系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原竹云,系郑州市聋哑学校教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伟、手语翻译原竹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趁被害人张XX买衣服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挎包中的钱包(内有现金2651.4元)盗走,准备携赃逃跑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系又聋又哑的人犯,且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且系初犯,并系犯罪未遂,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郑州市二七区X路南口准备盗窃,其见被害人张XX斜挎着包正在挑选衣服,其趁张爱如不备之机,将挎包拉链拉开,将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2651.4元)盗走,其准备携赃逃跑时被巡逻至此的民警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XX陈述,2010年4月29日17时30分许,其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X路西边挑选衣服时,感觉有人碰了其一下,一会儿就听到有人喊抓小偷,看到两个男的抓住一个女子,该女子手里拿着和其一样钱包,其这才发现右侧斜挎的包拉链被被拉开,钱包不见了。钱包里有现金2651.4元,还有银行卡等物。

2、抓获人王X、王XX证言证实,2010年4月29日17时30分许,二人便衣巡逻至郑州市二七区X路南口时,见一名女青年趁路边一服装销售摊前一名看衣服的女子不备,伸手将该女子挎着的一个挎包拉链拉开,将包内的一个棕色长条形钱包盗出欲逃走时被二人抓获。经当场清点,钱包内有现金2651.4元和银行卡、身份证等物。该女青年系聋哑人,经手语老师翻译讯问,其名叫李某某。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抓获人证言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4、郑州市聋儿康复中心出具的诱发电位报告单证实李某某系感音神经性耳聋。

5、本案另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李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清点赃物经过,被害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及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且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现金2651.4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7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刘俊明

二Ο一Ο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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