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2月25日被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解放牌”平板货车,由东向西行至温县获轵线79km+400m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姬某某相撞,致姬创伤性休克当场死亡,经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姬某某亲属x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周某某,马某某证言,温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及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樊国迎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新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