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2月9日被抓获,2月10日被刑事拘留,3月9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孔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中旬,获嘉县X乡X村崔某某给被告人吴某某送来“海兽葡萄镜”一件,要吴某忙出售,被告人吴某某、孔某某预谋后,谎称该镜系地下挖出的文物,于4月25日以x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当天下午,被告人吴某某汇给崔某某x元,汇费50元,二被告人得款7000元。经鉴定,该镜年代系现代,非文物,价值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赔郭某某x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孔某某退赔郭某某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郭某某陈述、郑某某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温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海兽葡萄镜一件,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证书,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投案证明,吴某某汇款证明,郭木j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二被告人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樊国迎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新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