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曾用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1年9月1日由审判员肖湘杰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兴和、张某丙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小玲担任记录。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张某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在武冈市凌云宾馆向原告借钱,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武冈支行电汇x元给被告指定的账户,手续费400元,被告在农行大厅出具了一张x元的借条,并且口头约定月息3%,借期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丙辩称:当时借款x元属实。这个借款原是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入伙资金,原告退伙后,被告出具了这个借条,被告当时是写给张某丙的,不是给原告的;且被告已分两次退还原告x元的借款了。被告愿意跟原告协商分批偿还。
原告周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8年8月1日被告张某丙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张某丙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2、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张某丙的调查记录一份2页,
3、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周某海的调查记录一份2页,
上述2、X号证据均欲证实被告借款当时的情况,即原告到农行武冈支行汇款后被告出具了借条等事实;
4、义乌房地产管理处房产档案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在浙江省义乌市有房产一处的事实;
5、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工作人员赴义务查封被告房产的开支票据等12张,欲证实原告垫付法院工作人员来回赴义务的生活费及住宿费等开支2533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丙对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周某提交的第1、X号证据没有异议;第2、X号证据证人证实借款当时约定了利息不属实;第X号证据不能成立,该笔费用不能由被告来承担。
被告张某丙为了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张某丙的陈述一份3页,欲证实借款当时没有约定利息等、借款后分两次偿还了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2、被告张某丙的身份证明,
3、被告代理人对陈云桂的调查笔录一份1页,欲证实2009年6-7月份,被告偿还原告x元借款的事实,但证人陈云桂没有在笔录上签名;
4、2010年8月31日原告周某出具的收条一份1页,欲证实原告周某收到了借款5万元的事实;
5、证人张某戊的证明一份1页,欲证实原告周某收到证人的5万元是证人之兄张某丙用来偿还原告的借款的事实;
6、证人张某戊的身份证明一份。
原告周某对被告张某丙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第X号证据被告的陈述不能算是证据,而且陈述不属实:1、原、被告是合伙不属实;2、讲没有约定利息不属实;3、被告就是支付了x元,也是利息;第X号证据证人没有签名,就是签了名也只是证明x元是利息;第X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收到了张某戊的x元钱;第X号证据没有证明力,张某戊与张某丙是亲兄弟,且证明张某丙还款的证据太单一。
结合庭审,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张某丙对原告周某提交的第1、X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周某提交的第2、X号证据,被告对证人证实约定利息有异议,对其他的部分没有异议,而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1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周某提交的第2、X号证据,除证人证实约定利息不予认定外,对该两份证据的其他部分予以认定;对原告周某提交的第X号证据,原告周某只证明有此项支出,而没有证明此项支出的必要性,且被告提出异议,故对原告周某提交的第X号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张某丙提交的第2、X号证据,原告周某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张某丙提交的第4、X号证据,原告周某虽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庭审对周某的问话查清还款人张某戊并没有欠原告周某的钱,且证人张某戊证实是代替张某丙偿还借款的,故此,对被告张某丙提交的第4、X号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张某丙提交的第X号证据,因证人没有签名,其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某丙提交的第X号证据,系被告张某丙本人的陈述,该证据供本院在查清事实时予以参考。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8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2010年8月31日,被告张某丙委托其弟张某戊偿还原告周某借款x元。至庭审日止,被告张某丙尚欠原告周某借款x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被告张某丙是偿还了原告周某x元借款,还是偿还了原告周某x元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民间借贷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张某丙主张2009年6月前后曾偿还原告周某借款x元,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被告张某丙已偿还原告周某x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周某起诉要求被告张某丙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剔除被告张某丙已偿还原告周某的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00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6300元;原告周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湘杰
人民陪审员方兴和
人民陪审员张某丙友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姚小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