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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虹彩,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09年12月25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虹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对我非打即骂,2008年6月女儿赵X出生,情况并未好转,2009年正月被告去晋城打工,几个月后带个女的回家,后来那个女的给我打电话说有了被告的孩子,我们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离婚并抚养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赔偿我精神损失费5万元。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针对自己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张晓彩(又名张某粉)的庭审证言;2、张X的庭审证言;3、陈桥镇X村委会证明;4、大头贴相片三张。据此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腊月三十举办典礼,婚后于2008年农历5月23日生育一女儿叫赵X,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时有吵架生气,2009年正月十六原被告因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前了解少,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又因原被告感情不和且长期分居,致使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女孩赵X尚不足两周岁,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计算标准为以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6年即4454元/年×16年×20%=x.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赵X随原告张某某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x.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梦钦

审判员徐伟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马恒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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