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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3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1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4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3日下午7时许,侯林兴与王某峰在淅川县X镇X村付营组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王某峰的二哥王某平(已判刑)即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甲让其找人来帮忙,王某甲遂又召集被告人王某乙等人开车到达现场将侯××、侯××、侯××、刘××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侯××的伤构成轻伤,侯××、侯××、刘××系轻微伤。2008年5月10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由王某平赔偿四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取得四被害人谅解。2009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乙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侯××、侯××、侯××、刘××的陈述,证人付××、邢××、李××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款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二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受害人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助理审判员:黄某晖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兼):黄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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