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26岁,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戴某。
被告湖南省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李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唐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湖南省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受理本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强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黎昌庆、人民陪审员朱明组成合某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湖南省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以李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李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通知李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戴某,被告湖南省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受雇于被告湖南省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下属的慈利县X路一项目部(以下简称一项目部)从事水上作业,将一项目部所租的船舶沿澧水河从慈利县城送往溪阳公路施工地点,工资为每天60元。2009年7月6日12时20分,船上的卷扬机脱落飞出,打伤原告及另外两个工友。原告受伤后,一项目部立即派人送至慈利县X乡卫生院治疗,随即被转至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后因伤势过重,又被迅速转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73天脱离生命危险,考虑治疗费用后经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经治医生同意转院至慈利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4天,慈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7天伤愈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6级伤残。原告的伤系从事雇佣活动中所致,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湖南省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23元、误某x元、护某x元、交通费3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x元、住宿费843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8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元。被告湖南省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已支付37万元,还应支付x.2元。
被告湖南省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辩称,被告湖南省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不是原告的雇主,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孙某是受被告湖南省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雇请,为被告湖南省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工作时所受的伤,其损失应由被告湖南省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承担。被告李某不是原告孙某的雇主,也不是雇佣关系以外的造成原告孙某人身损害的第三人,被告李某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法律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除当庭陈某外,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湖南省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以证明慈利县X路一项目部为被告湖南省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设立。
2、《租船合某》,以证明被告湖南省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租赁李某驳船的事实;
3、原告代理人对原告本人的询问笔录、对证人田某某、杨某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等人受被告湖南省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雇请;
4、慈利县人民政府关于慈利县7.6物体打击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慈利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慈利县7.6物体打击事故处理意见的请示,和慈利县7.6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以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相关背景;
5、慈利县人民法院(2009)慈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孙某与杨某某一同受雇于一项目部且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事实;
6、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病历、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费医药费收据、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63份、慈利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医药费收据、慈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慈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慈利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慈利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张家界市金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相关经济损失;
7、长沙市海川大药房购物小票7份(单据上有医生签署的“病情所需”的意见,并加盖了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九病室的印章)及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自费购买人血白蛋白共花了6864元;
8、商场某物小票17份(单据上有医生签署的“病情所需”的意见,并加盖了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九病室的印章),以证明原告购买护某花了764元;
9、湘雅路万众药品大超市购物小票7份(单据上有医生签署的“患者孙某治疗期间院外用药”的意见,并加盖了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九病室的印章),以证明原告院外自费购药共花158.2元;
10、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上有慈利县人民医院注明的“患者治疗必须,但本院缺药”意见,并加盖该院普外科印章,以证明原告在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自费购药花费749.11元;
11、各种交通费票据35份,以证明原告及其亲属在原告受伤期间花费交通费3339元;
12、照相费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因照相花费100元;
13、住宿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亲属在看望原告时花费住宿费113元;
14、深圳市中龙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之子孙某波在该公司的工资为每月3700元;
15、船舶所有权证及水上从业人员资格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职业为水上交通运输。
16、《死亡赔偿协议书》1份,证明与原告孙某同在本案事故中死亡的马德玉死亡后被告湖南省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一项目部以雇主名义赔偿马某之妻吴某某及其家人20万元。
被告湖南省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除当庭陈某外,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1、慈利县人民法院(2011)慈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船舶租赁合某无效;
2、被告李某出具的收款收据,以证明被告李某才是本案的船舶承运人;
3、向本院申请调取的慈利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7.6”打击事故调查的有关档案,并提交了事故调查组对田某某的调查笔录3份、对梁某的调查笔录2份、对何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李某的调查笔录1份、对李某的调查笔录1份、对代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本案所涉的船舶承运人应是被告李某,原告主张的中途变更承运人与事实不符。
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关于原告孙某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是:关于证据1、2、6、10、13,两被告质证时均无异议,经审查该五组证据均真实、合某、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4,两被告质证时,被告李某均无异议,被告湖南省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认为本案的船舶承运人是被告李某,在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并未变更为被告湖南省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4为慈利县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依职权对本案所涉的安全生产事故进行调查并作出的处理意见,其可信度较高,而证据3与证据4、证据5的内容能互相印证,且证据3、4与本案有关联,故证据3、4这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7、8、9,两被告质证时均称“只要是正式发票均认可”,经本院审查,该三组证据所涉票据均不是正式发票,但以上票据均有相关医疗机构和经治医生证明这些物品或药品确系原告治疗必需的,而且这些损失也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认为证据7、8、9均是真实的、合某的、也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关于证据11,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三方已经就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协商确定为2500元,该组证据本院可予采信;证据12为白条,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形式不合某,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14,两被告均称与本案没有关联,认为原告仅提供了其儿子孙某波的收入证明,但不能提供原告之子孙某波请假护某了原告,且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某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15,两被告质证称仅凭该两份证件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为船舶运输。经本院审查,该两份证件系1996年办理,且未见1996年以后的审验记录,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慈利县7.6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中确认“运输人员……均属无证从事船舶运输人员”,故证据15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16,被告湖南省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质证称该协议是真实的,但当时是出于处理突发事件及本着人道给马德玉家属支付的补偿款,并非赔偿款。被告李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3、4、5相互印证,真实、合某、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湖南省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是:关于证据1,原告及被告李某的质证意见是租赁合某效力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本院认为船舶租赁与运送船舶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船舶租赁合某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3,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质证称,对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湖南省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提出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即对被告湖南省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根据以上证据得出被告李某是船舶的承运人,船舶运输协议没有改变的结论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两组证据其实是慈利县人民政府认定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进行处理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慈利县X路工程第一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一项目部)隶属湖南省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一项目部于2009年5月8日开工承建慈利县X路第一合某段工程,第一合某段有桥梁某工工程,一项目部遂与湖南省常德市X区居民梁某签订了《关于桥梁某包劳务并提供施工设备和模具的合某书》,桥梁某工劳务、施工设备等承包给梁某,并任命梁某为桥梁某工队队长,该合某第2条第6项明确,“施工过程协调”由一项目部承担。为方便施工,一项目部决定租用被告李某和慈利县X镇居民李某伟共有的钢质驳船(船号为湘驳张家界0001,该船舶已超过船舶检验有效期),并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了《租船合某》。合某第四条约定,“自合某签订之日起至合某终止,乙方(一项目部)全部承担租赁船舶的安全责任”。合某签订后,经被告李某建议,一项目部和梁某决定以1.1万元运输费,将该船交由被告李某由水路运往施工地点,对此,一项目部经理何志华称“只要时间快一点,什么方式都行”。2009年6月16日,梁某将运船先期费用6000元交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收取运费后,确定由慈利县X村民田某某(无船员适任证书),以1万元包干的方式,组织人将租赁船舶由水路逆水送往施工地点。田某某即召集原告孙某在内的20名村民(均无船员适任证书)准备运船,另外,田某某在被告李某和一项目部桥梁某工队队长梁某在场某情况下,在船舶上安装了两台舷外挂机,在离船首5米处焊接安装了两台卷扬机,准备以动力推进和卷扬机绞滩方式进行运输。
2009年6月21日,田某某等人从零阳镇永安码头出发,开始运送租赁船舶,沿途采用动力推进和卷扬机绞滩方式,沿澧水河逆流而上,于23日通过弄子头滩时,卷扬机钢丝绳三次断裂,田某某等人觉得运输难度太大,运输费用太低,不愿继续运送,即将驳船停靠在附近的万家村沙场。后田某某与梁某和被告李某联系。6月29日,田某某、梁某、李某三方在运送的驳船上商议,三方同意解除承包方式,由一项目部桥梁某工队按天给运船人员发放工资,确定每人每天60元,由田某某负责记工,在船到达目的地后,在一项目部领取。之后,运船工作继续进行。7月6日上午,驳船行至慈利县X乡大阳和滩时,田某某及其他运船人员继续采用绞滩的方式进行运送。在绞滩过程中,发现钢丝绳有脱离卷扬机的倾向,原告孙某等5人随即用木棒顶、拦等方式固定钢丝绳,12时20分,卷扬机突然脱落,飞起来击中站在驳船左舷的原告孙某及另外2人,致使3人受伤。
原告孙某受伤后,立即被人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后转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伤:消化道穿孔、膀胱破裂、骨盆骨折、多出软组织挫伤。湘雅医院随即进行急诊手术,行肠破裂修补术、膀胱破裂修补术、右侧睾丸切除术,骨盆骨折尚未处理。原告孙某伤情好转后,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建议:继续回当地治疗、加强护某、注意营养支持治疗。为节省费用,原告孙某于2009年9月18日从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出院,转至慈利县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在慈利县中医医院治疗期间,医师建议:加强营养(费用100元左右),加强护某(两人)。2009年12月11日原告孙某又转院至慈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慈利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医生建议:加强营养(费用50元左右),加强护某(两人)。原告孙某于2010年7月6日伤愈出院,慈利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孙某在三家医院共住院366天,花医疗费x.92元(含门诊医药费)。2009年11月6日,原告孙某的伤情经张家界市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为六级伤残。综合某上情况,根据《2010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及《2008年湖南省各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慈利县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核定原告孙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x.92元,因治疗必需原告孙某自费购买了部分用品或药品,其中购护某花764元,购人血白蛋白花6864元,购金因肽及其他药品花907.31元,以上医药费共计x.23元;误某x.62元(x元/年÷365天×366天);护某x.24元(x元/年÷365天×36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50元/天×73天×3人+15元/天×291天×3人);残疾赔偿金x元(5622元/年×20年×50);营养费x元(50元/天×366天);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113元;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x.09元。另查明,被告被告湖南省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所属的一项目部已支付医药费37万元。原告孙某还提出了照相费损失100元及住宿费损失730元,但未提供正式票据为证。
本院认为:2009年6月29日,田某某、李某、梁某三人在停靠在万家村沙场某驳船上商议解除原承包协议,由一项目部桥梁某工队按天计付工资后,包括原告孙某在内的所有在船上工作的人员,均系一项目部雇请,与一项目部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主所安排的工作过程中造成的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梁某组织的桥梁某工队均系一项目部下属的内部工作机构,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均由一项目部承担。而一项目部也不是独立的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行为后果应由产生它的法人承担,也就是由被告湖南省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承担。故被告湖南省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应赔偿原告孙某全部经济损失。被告湖南省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认为本案船舶承运人是被告李某,运输途中没有变更为被告湖南省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原告孙某的雇主不是被告湖南省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被告湖南省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与原告孙某没有雇佣关系,被告湖南省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李某不是原告孙某的雇主,与原告孙某没有法律上的雇佣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原告孙某提出的损失,部分项目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原告在计算误某和护某时,不能提供原告及其护某人员从事其他行业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考虑按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计算为宜。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照相费100元及住宿费730元,因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庭审中就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商定为2500元,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某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考虑原告受伤的程度及其他相关因素,以赔偿1万元为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各项经济损失x.09元,扣除已付的37万元,还应支付x.0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李某不承担本案民事法律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期限履行,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32元,由被告湖南省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负担9239元,原告孙某负担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强军
审判员黎昌庆
人民陪审员朱明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某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某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