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10年5月1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10年5月21日被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10年6月26日被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10年6月29日被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吴某、罗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吴某、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15日,被告人梁某在担任新乡X乡长主管计划生育工作期间,与时任新乡X区长吴某、东西区X乡政策外怀孕妇女收取限期终止妊娠保证金及擅自降低社会抚养费收取标准的方法,放弃了对政策外怀孕妇女的计生管理职能,造成新乡X乡自2007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15日政策外生育300余胎的恶劣社会影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吴某、罗某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梁某在滥用职权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罗某在滥用职权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梁某、吴某、罗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15日,被告人梁某在担任新乡X乡长主管计划生育工作期间,与时任新乡X区长吴某、东西区区长罗某共谋后,采用对该乡政策外怀孕妇女收取限期终止妊娠保证金及擅自降低社会抚养费收取标准的方法,放弃了对政策外怀孕妇女的计生管理职能,造成新乡X乡自2007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15日政策外生育300余胎的恶劣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证明等书证;证人祁某、魏某、杨某、张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梁某、吴某、罗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吴某、罗某滥用职权,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吴某、罗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三被告人共同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梁某、吴某、罗某的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吴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罗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