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金宁,河南正乾坤(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继海,河南金侨(略)事务所(略)。
原告顾某某因与被告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顾某某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0年10月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周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继海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月4日,本院再次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1998年11月26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周某某将位于焦作市X路木材公司X号楼X号房屋作价x元卖于原告。合同约定:原告先付x元,待周某某搬出后再付8000元,余款待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时一并付清。原告于1998年春节前搬进青年路木材公司X号楼X号房屋,入住房屋达11年之久,房款全部付清,可被告周某某拒不履行协议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致使原告合法权益遭受侵犯,为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被告返还原告房产的20%费用3035元、房产证85元、土地证30元,以上合计3158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如下:1、协议没有完全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如果原告想买房应该重新评估价格;2、关于本案涉案房屋,被告的爱人只知道是租房,并不知道卖房的事情;3、原、被告之间有其他经济纠纷,原告仍欠原告4万余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如何;2、涉案房屋的权属性质如何;3、原、被告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存在是谁违约;4、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顾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本,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在该房屋内居住;2、房屋买卖协议书,以此证明被告将本案所涉房屋卖给原告的事实;3、收到条6张,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x元的事实;4、证明、调查笔录、领取房产证的表格各一份,以此证明20%的房款是原告替周某某交纳;5、证人甘宇伟出庭作证,以此证明顾某某替周某某办理房证还交纳费用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该房屋内居住;对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一份收到条的背面书写的申请可以证明涉案房屋不是周某某的全部产权。对于证据4、证据5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1998年11月26日,原告顾某某和被告周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周某某将位于解放区X路X号院木材公司家属楼X号房屋卖给顾某某,房屋价格为x元,顾某某先付给周某某x元,周某某搬出此房再付给8000元,剩余x元等房产证过户手续办清当天一次付清;房产过户手续未办之前单位的费用由周某某负担。1998年12月30日,顾某某和周某某签订房证协议一份,约定周某某当日将房产证交给顾某某,房证到1999年4月底过户给顾某某,剩余钱到过户完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后,周某某于1998年11月28日收取顾某某购房费x元,于1998年12月12日收取4000元,12月8日收取2000元,1998年12月30日收取7000元,2001年1月9日收取3000元,2009年6月9日收取3000元。2009年木材公司家属院房产办理20%产权手续,顾某某代周某某办理了相关手续,并领取了房产证。根据房产证记载,该房属于房改房,属于周某某单独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现已经将全部房款付给被告,被告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房产20%的费用的请求,虽然根据协议约定,房产过户手续办理之前单位的费用应由周某某负担,但是原告没有提交关于垫付费用的相关票据,关于数额也无法确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顾某某办理位于解放区X路X号院木材公司家属楼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周某某径行付给原告顾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黎兴中
二○一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马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