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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刘某丙与被上诉人朱某戊、朱某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戊,又名朱某生,男,54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己,女,24岁。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女,59岁。

上诉人黄某乙、刘某丙与被上诉人朱某戊、朱某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黄某乙、刘某丙于2009年8月25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给原告彩礼款x元,电动车一辆及其他礼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黄某乙、刘某丙不服于2010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乙及上诉人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上诉人朱某戊及被上诉人朱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农历正月初十,原告刘某丙与被告朱某己经媒人岳XX、葛XX二人介绍相识并订立了婚约关系,原告经二位媒人之手转给被告彩礼现金x元、电动车一辆及烟、酒、糖果等。后因原告刘某丙提出与被告朱某己退婚导致婚约解除,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男女双方订立或解除婚约,依照自愿原则。因缔结婚约而送给对方的财物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予行为,当所附条件不成就时,赠予行为停止生效,受赠予方即有返还受赠物的义务,如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朱某戊、朱某己因与原告订立婚约收受原告黄某乙、刘某丙彩礼现金x元、电动车一辆及烟、酒、糖、果等物品,现因原告刘某丙提出与被告朱某己退婚,导致双方婚约解除,原告刘某丙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动车、烟、酒、糖果等物品的诉讼请求,因上述物品属于一般赠予,且原告对婚约解除有过错,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朱某戊、朱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乙、刘某丙彩礼款6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O元,由被告朱某戊、朱某己承担。

上诉人黄某乙、刘某丙上诉称:1、刘某丙与朱某己定婚后,多次接触谈话,发现与朱某己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好,就提出解除婚约。由于婚姻自由,刘某丙提出退婚,不存在过错。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所收取的彩礼及财物,应全部返还,原审仅判决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6000元彩礼,与法相悖。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某戊及朱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因上诉人提出解除婚约,且又借了被上诉人1万元,如果上诉人不偿还借被上诉人1万元钱,被上诉人不应再退回上诉人的彩礼款,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所收受的全部彩礼应否支持。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刘某丙与被上诉人朱某己经媒人介绍相识,两个月后双方即解除了婚约。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丙与被上诉人朱某己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立了婚约,期间经媒人之手,上诉人转送给被上诉人彩礼含现金x元,电动车一辆等物品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由于婚姻自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上诉人刘某丙与被上诉人朱某己相识两个月后,发现双方无共同语言即提出与朱某己解除婚约,并非存在过错。

上诉人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上诉人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予行为,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又未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即:“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他人生活困难的”。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农村的乡风民俗等实际情况,上诉人送给被上诉人电动车、烟、酒等物品属一般赠与不再返还,对于上诉人所送被上诉人现金x元,应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x元为宜。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借其x元,因无证据支持,本院对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的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朱某戊、朱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某乙、刘某丙彩礼款x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20元,均由上诉人朱某戊、朱某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王保中

二0一0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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