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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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14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职业务农,无前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30日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2010年12月1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蒋某乙,又名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职业务农,无前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7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灵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5月,被告人蒋某甲与蒋某甲(另案处理)得知黄某某在本村清水塘矿打到较好的矿,黄某某矿尚未向其矿所在的山林所有人交当年的租金。被告人蒋某甲与蒋某甲找到黄某某矿所在地的山林所有人蒋某丙,与蒋某丙签订一份租山协议,并以黄某某矿未向其交租金为由,不准黄某某矿生产。被告人蒋某甲与蒋某甲、蒋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到清水塘矿闹事、阻工,不准黄某某矿生产。黄某某为能够生产,偷偷给了蒋某丁4000元现金。蒋某丁得到黄某某的4000元钱后,就没再到清水塘矿闹事。被告人蒋某甲与蒋某甲为迫使黄某某矿停产,达到敲诈钱财的目的,还让蒋某乙芳(已故)纠合蓝山县的十多名社会闲散人员到黄某某矿闹事、阻工,并利用被告人蒋某乙在郴州市、临武县城人脉关系多的条件,安排被告人蒋某乙到郴州市与黄某某协调,要其出点山林租金算了。被告人蒋某乙遂按蒋某甲、蒋某甲的旨意,到郴州市找到黄某某商谈。黄某某在被告人蒋某甲及蒋某甲等人的逼迫下,拿出x元给被告人蒋某甲和蒋某甲及被告人蒋某乙等人。被告人蒋某甲分得x元,被告人蒋某乙分得x元。

2010年11月30日,被告人蒋某甲主动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

2011年3月11日,被告人蒋某乙将其分得的x元钱赃款退给了黄某某,被害人黄某某请求对被告人蒋某乙从轻处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丙等人的证言,对同案人蒋某丁等人的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7年5月,被告人蒋某甲与蒋某甲(另案处理)了解到黄某某在本村清水塘矿打到较好的矿以及黄某某矿尚未向其矿所在的山林所有人交当年租金等情况,于是找到黄某某矿所在地的山林所有人蒋某丙,与蒋某丙签订一份租山协议,并以黄某某矿未向其交租金为由,不准黄某某矿生产。被告人蒋某甲与蒋某甲、蒋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到清水塘矿采取闹事、阻工等方式,不准黄某某矿生产。黄某某为能够生产,偷偷给了蒋某丁4000元现金,蒋某丁得到黄某某的4000元钱后,就没再到清水塘矿闹事。被告人蒋某甲与蒋某甲为迫使黄某某矿停产,达到敲诈其钱财的目的,还让蒋某乙芳(已故)纠合蓝山县的十多名社会闲散人员到黄某某矿闹事、阻工,并利用被告人蒋某乙在郴州市、临武县城人脉关系多的条件,安排被告人蒋某乙到郴州市与黄某某协调,要其出点山林租金算了。被告人蒋某乙遂按蒋某甲、蒋某甲的授意,到郴州市找到黄某某商谈。黄某某在被告人蒋某甲及蒋某甲等人的逼迫下没办法拿出x元给被告人蒋某甲和蒋某甲及被告人蒋某乙等人。被告人蒋某甲分得x元,被告人蒋某乙分得x元。

2010年11月30日,被告人蒋某甲主动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

2011年3月11日,被告人蒋某乙将其分得的x元赃款退给了被害人黄某某,被害人黄某某请求对被告人蒋某乙从轻处罚。

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人蒋某甲将分得的x元赃款退给了被害人黄某某,被害人黄某某请求对被告人蒋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证实,2007年5月份左右,黄某某买到蒋某乙圣(外号疯X)在清水塘的矿,该矿是他们村蒋某丙的山地,之前蒋某乙圣已经在蒋某丙手中承租该地。蒋某乙芳说黄某某在清水塘打到比较好的矿。这样,他们也想到黄某某矿开个口子。他和蒋某甲就去找蒋某丙,与蒋某丙签了租山合同。然后,他与蒋某甲等人去找黄某某,要黄某某矿停工。黄某某不答应,说山是他先租的。后来,蒋某乙芳就叫起蓝山县的烂仔到黄某某矿闹事,不准黄某某矿生产。黄某某没有办法,后来黄某某拿了7万多元给我们。他和蒋某甲分得3万元。

⑵、被告人蒋某乙的供述证实,2007年5月份左右,蒋某甲、蒋某甲找到他,说黄某某在他们村清水塘打到比较好的矿,而那个山头是他们村蒋某丙的山。蒋某甲、蒋某甲就去找蒋某丙写了个承包山头协议,好把黄某某赶走,然后由他们搞矿。蒋某甲、蒋某甲说他在社会上认识的人多,要他到郴州做黄某某的工作,于是他按蒋某甲、蒋某甲的要求到郴州给黄某某做工作。黄某某后来拿了7万8千元钱给他们。他分得1万元钱。2011年3月11日,他到郴州找到黄某某把这1万元赃款退给了黄某某。

⑶、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6月,蒋某甲、蒋某甲借口他在清水塘办的矿所在的山是他们承包的,开始向他索要20万元。他不肯。蒋某甲、蒋某甲就与蒋某乙兵纠集蓝山县的一些烂仔30多人到他矿里闹事,不准开工。蒋某甲、蒋某甲还喊起蒋某乙到郴州向他说情,他被逼无奈,后来拿了7.8万元钱给蒋某甲、蒋某甲。当时写了一份协议,协议上写的是5万元钱,实际上付了7.8万元。因为还有蓝山的人要分钱,蒋某甲、蒋某甲为了多分钱就叫他写5万元。在此之前,蒋某丁私下向他索要4000元钱。蒋某丁拿到4000元钱以后就没有到清水塘闹事了。

2011年3月11日,蒋某乙到郴州市将其分得的x元赃款退给了他,他请求司法机关对蒋某乙从轻处理。

⑷、证人蒋某丙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份,蒋某甲、蒋某甲找到他,说黄某某在他的山林采矿,没有交山租费,蒋某甲、蒋某甲与他们签订了一份山租合同。蒋某甲、蒋某甲就拿着这份山租合同去找黄某某敲诈勒索。

⑸、证人蒋某丁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份左右,黄某某在清水塘打出比较好的矿。蒋某甲、蒋某甲就拿起一份林地合同找他到黄某某矿敲诈钱。黄某某开始不肯给钱,蒋某甲、蒋某甲就叫蓝山县的人来对付黄某某矿。黄某某拿了2000元钱给他,叫他做蒋某甲、蒋某甲的工作,后来他就没有到黄某某矿闹事了。

⑹、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份左右,他与蒋某甲到蒋某乙芳家,蒋某乙芳告诉他们,黄某某在清水塘矿打出比较好的矿。蒋某乙芳叫他们一起在黄某某矿旁边开个口子。后来他与蒋某甲找到蒋某丙,与蒋某丙签订了租山合同,他与蒋某甲拿着这份租山合同去找黄某某,不准黄某某矿开工。后来蒋某乙芳还喊来蓝山县的十多人到黄某某矿阻工。他们还找到蒋某乙去与黄某某说情,因为蒋某乙认识的人多。后来黄某某拿了7万多元钱给我们。黄某某当时拿了5万元现金,过了一段时间,他和蒋某甲向黄某某拿了1万元;还有一次是蒋某乙向黄某某拿了1万元。当时分了3万元给蒋某乙芳和蓝山仔,他得1万7千元,蒋某甲分得1万3千元,蒋某乙分得1万元。这件事以他和蒋某甲、蒋某乙芳为主。蒋某乙主要是认识社会上的人多,要他出面跟黄某某说情。

(7)、对同案人蒋某丁等人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与蒋某甲等人2007年敲诈勒索黄某某7万8千元的事实。蒋某甲、蒋某甲向黄某某敲诈7.8万元,协议上写的是5万元,与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一致。

(8)、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犯罪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被害人黄某某出具的收条和请求书证实,被告人蒋某甲于2011年10月23日已将其分得的x元赃款退还给了被害人黄某某,黄某某请求对被告人蒋某甲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x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全部退清犯罪所得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乙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全部退清犯罪所得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减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对二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蒋某甲还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蒋某乙还适用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军

人民陪审员唐记国

人民陪审员王昭文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金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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