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孟某某与延津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决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地政股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上诉人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延津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7年2月12日原告孟某某以所登记土地

是在1989年经村委会、乡政府、乡X组织抓号,规划丈量后与他人调换、由村委会同意使用为由,向原高寨乡土地所提出申请办理孟某某、孟某新房后的土地登记手续。并于2000年8月1日和2001年8月27日向延津县国土资源局缴纳了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费用2614元。延津县国土资源局于2001年9月24日为原告出具了该块土地已丈量,已收取费用,并在逐级上报审批的证明。2009年7月8日延津县国土资源局经过审查,认为孟某某所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该块土地没有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经对照司寨乡(原高寨乡)基本农田图、规划图,该处土地至今仍属司寨乡(原高寨乡)高寨村委会的一般耕地。延津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作出对孟某某的土地申请不予登记的决定。孟某某不服,于2009年8月18日向新乡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了维持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延政行处字(2009)第X号不予登记决定。因此,孟某某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第四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原告孟某某申请登记的该块土地经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对照司寨乡(原高寨乡)土地利用总规划及有关图件,该块土地属一般耕地,而非建设用地,依法不能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孟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块土地是建设用地。延津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延政行处字(2009)第X号不予登记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由于土地登记不属于许可登记,土地登记的程序不适用行政许可法,按照《土地登记规则》,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在审查孟某某申请土地登记过程中,没有举行听证的程序规定,孟某某称延津县国土资源局不举行听证程序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延津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延政行处字(2009)第X号不予登记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孟某某不服,上诉称,延津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该不予登记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在于:该土地是经上届村委会、乡政府、土地所让我和村民抓号后丈量规划的,土地来源合情合理。2000年、2001年被上诉人两次收取我办理土地证相关费用2614元,并给我出具了该土地正在逐级上报审批的证明,并注明是综合商业用地性质。我在该宗土地上建有房屋,现被上诉人提供1997年原高寨乡规划图来证明争议地为耕地,但该图制定于13年,与目前的土地利用现状已有多处不符,已经失去了真实性,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和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延津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上诉人所述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孟某某和孟某新就该块土地的权属发生争议多年,延津县人民政府2009年7月2日、8日分别作出(2009)第X号、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该块土地权属进行了确权,并认定该土地属一般耕地,孟某某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没有提供高寨村村委会同意孟某某使用该块土地的证明,没有原高寨乡政府、原高寨乡土地所同意孟某某使用该土地的手续。其次,经对照原高寨乡基本农田图、规划图证实,该处土地至今还是高寨村的一般耕地,依据法律规定不能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因此被上诉人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原判,维持被上诉人的不予登记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某向被上诉人延津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孟某某、孟某新门市房后土地的登记手续,但孟某某与孟某新就该宗土地的权属已发生争议多年,延津县人民政府曾于2009年对该宗土地进行了确权,并认定该地性质为一般耕地,因上诉人对该确权决定不服,现正在诉讼中。此外,根据司寨乡(原高寨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以及有关图件,该宗土地至今仍为高寨村的一般耕地,而非建设用地,故上诉人要求为其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要求不能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依法作出延政行处字(2009)第X号不予登记决定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孟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路月梅

代审判员韩涛海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陈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