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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诉社旗县长兴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XX,男,26岁。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29岁。

被告社旗县长兴汽车驾驶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校校长。

原告赵XX与被告社旗县长兴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13日向被告交纳驾驶员培训办证费2700元,被告承诺两个月内即可领取到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即到被告处参加学习培训,现已三个多月仍未领到驾证。综述,被告在没有机动车(大车B2照)培训资质的情况下,欺骗原告交费学车,致使原告未能取得驾驶证照。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学费27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7300元(误工费6000元、生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万元,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原告于2009年6月13日向被告交纳驾驶员培训办证费2700元。

2、省交通厅道路运输局(2008年4月7日)合格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名单(复印件)11份,显示被告没有资质。

3、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考试成绩单(复印件)二份,内容为:原告参加科目2考试,是以中山驾校的名意申领科目考试,并非是被告。

被告辩称,收取原告培训费属实,但原告已参加学习培训。领取驾驶证是由国家机关发放,校方只负责培训。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科目一考试预约凭证(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已参加科目一考试。并到交警队车管所备案。

2、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内容为:被告已于2009年6月24日为原告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3、科目一考试、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考试情况通报(复印件)各一份,内容为:1、原告于2009年7月3日参加科目一考试。2、原告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3、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驾驶员考务科考试情况通报。社旗县长兴驾校本期考试合格18人,其中B证3人,C证15人。

4、公安部(2009)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内容为:2009年7月26日升级机动车登记驾驶证管理系统。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3实质性不持异议。对证据4提出异议称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于2009年6月13日向被告交纳驾驶员培训办证费2700元,被告即于2009年6月24日为原告办理了有关驾驶员培训手续。原告即参加由被告组织的有关驾驶员学习培训、科目考试等活动。后因原告未能及时取得驾驶证,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在审理中即2009年12月18日原告将2700元驾驶员培训办证费收据交付被告,同时被告将驾驶证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教育培训的事实,其意思表示真实,均依约履行。现仅就原告具体领证时间,双方未有明确约定。且在审理中原告已取得了驾驶证,原告又将培训办证费2700元收据交付被告,被告履行了给其原告办证的义务。故现原告请求返还培训办证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即违约金,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又没有口头约定,且在审理中原告亦未提供被告为其办证,确实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歧

审判员苟万国

审判员刘沛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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