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48岁。
被告王某乙,男,19岁。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0日晚10时半左右,原告行至本村X路处,与二被告发生口角,二被告将原告致伤。当晚原告即入住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共支出医疗费1073.42元,于2009年7月27日出院。经社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73.42元,误工费、护理费1050元、营养费140元、摩托损失费22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总计7488.42元。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三份,证实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入住社旗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073.42元。
2、社旗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一份,证实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入住该院,于2009年7月27日出院。诊断为“头外伤”。
3、社旗县人民医院影像中心X光检查报告单一份,显示原告头颅诸骨骨质结构未见明显骨折征象。
4、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社)公法鉴(活检)字(2009)X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在该局进行法医鉴定,其结论为:“伤者赵某的伤情构成了轻微伤”。
5、社旗县公安局卷宗文书(复印件)及结案报告一份,显示原、被告发生打架后,该局立案并对被告王某甲采取治安处罚,并进行行政拘留。
6、社旗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调取王xx、王xx、罗xx、王xx陈述材料(复印件)各一份,显示二被告将原告打伤。
7、证人赵xx、赵xx的证言及原告代理人调取赵xx陈述材料各一份,显示原告的摩托损坏由赵xx维修,原告支付修理费225元。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到庭答辩。
二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7月20日晚22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二被告将原告致伤。事发当晚原告即入住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共支付医疗费1073.42元,于2009年7月27日出院。后经社旗县公安局进行伤情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引起撕打,二被告将原告致伤,理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与二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本应通过有关组织进行解决,确与二被告引起厮打,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赔。误工费、营养费按有关规定计赔。护理费因原告亦未提供需要陪护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属轻微伤害,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摩托修理的赔偿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暂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73.42元、误工费200元、营养费140元计1413.42元的70%即989.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二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歧
审判员苟万国
审判员刘沛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江林